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債務人 詹秋子 原名 楊詹秋子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債務人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詹秋子原名楊詹秋子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自102年1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然因未獲債權人可決,且有法院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本院遂於102年9月9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同年月1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現每月薪資收入為1萬9765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債務人自陳其子 楊軒瑋 因鎖骨骨折,且患有精神疾病,有嚴重暴力自傷傾向,有持續接受門診之必要,致無法工作,現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每月須負擔楊軒瑋健保費
780元、醫療費500元、生活費4000元一事,有債務人提出楊軒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健保費繳款單、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見本院卷第88、92至96、102、111、143頁)。參照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794元計算,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1萬9765元,扣除本人及楊軒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萬74元後(計算式:14,794+780+500+4,000=20,074),已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同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情事及同條第4款以外其他各款所定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自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