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魏志明
被 告 霖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段000地號、地目田、
面積三四二三平方公尺土地,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
十二年以上地登字第OO七四七八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二年七月
十一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叁拾叁
萬壹仟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七日至民國七十五年一
月六日,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
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
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
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判意
旨參照。故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
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公司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
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成之效果,法人人格
即仍未消滅。本件被告前曾於民國80年12月10日經股東會決
議解散,並選任陳慶煌為清算人,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
報就任,嗣復於96年4月12日陳報清算完結,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98年2月12日准予備查一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81年司字第17號卷閱明屬實。惟因本件被告對於
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段000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尚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而未見處理
,則應認清算人職務實質上尚未終了,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
,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本件
被告清算人陳慶煌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魏澤源 於72年7月7日向被告借款,並以系
爭土地設定存續期間自72年7月7日至75年1月6日,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31,000元、抵押權人為被告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惟魏澤源嗣已清償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並於93年12月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
原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自應隨同消
滅。又縱認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存在,惟其擔保者係
借款債權,借款自75年1月6日起算至90年1月已逾15年之時
效而消滅,而被告在該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復逾5年不
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爰訴請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
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於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1條之15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之借款債權前確存在
,嗣已清償云云,然其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其清
償之主張尚難遽以採信。惟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
自72年7月7日至75年1月6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縱自75年1
月6日得請求至今請求權時效亦已完成乙節,並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者,系爭抵押權依
其登記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依上述,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
消滅時效自75年1月6日起算至90年1月5日完成,被告復未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
之該借款債權已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且系爭抵押權
定有存續期間,其期間亦已屆滿,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上
開存續期間內有何另外發生之其他擔保債權存在,可認其原
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均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
權之從屬性,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
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
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
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