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台灣嘉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被   告  劉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之金額全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民國95年間在原告所有坐落嘉
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種植芋頭等
作物(下稱系爭地上作物),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36平方公尺,經原告履經催討,被告迄未清除上開
作物返還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
除作物並返還占有土地。
(二)再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合法權源而不付任何代價使用上開
土地,受有消極減免支付使用土地代價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80元之8%計算相當於
5年期間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912元【計算式:96年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480元×占用面積36平方公尺×8%×5年=6
,912元】。另被告自102年10月20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每年應給付1,590元【計算式:102年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552元×占用面積36平方公尺×8%=1,59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等情。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6,912元,及自102年10月1日民事更正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0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2年10月1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
0月20日),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590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
其上種植芋頭等作物,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6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4頁),並經本院履
勘現場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102年9
月24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3、34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以,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
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清除系爭地上作物返
還占有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節,有
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清除系爭地上作物並返還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
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證人 蘇詣昌 即原告之員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10
1年1月11日到系爭土地測量遭占有範圍,當時有遇到被告,他
說土地上的作物是他種植的,已經種了很久,並以台語告知伊
姓名、電話及地址,伊後來打電話給他,他說由原告自行處理
土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足認系爭地上作物係
被告所種植乙情,堪以認定。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復
未舉證占有該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地上作物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
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
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準。至所
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
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
旨參照)。
2.經查,被告以系爭地上作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已如上述
,則被告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甚明,故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其翌
日起(即102年10月20日,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6頁)回溯其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及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2年10月20日)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占用期間已達5年
,應返還5年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查,證人蘇詣昌證述僅能確
定被告於101年1月11日開始占用系爭土地,當時被告所種植的
作物為疏菜及芋頭,芋頭已冒出葉子等語屬實,顯見證人蘇詣
昌之證詞尚不足證明被告占有達5年之事實,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本院參酌芋頭種植約在1至2月間,約1個月會
長出芋葉,從種植到採收約為200至280天,此有本院依職權上
網查詢有關芋頭生長資料之列印網頁附卷足參,觀之證人蘇詣
昌證述於101年1月11日在現場已看到有芋葉等語,而芋頭約1
個月始會長出芋葉,故本件被告最早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點應為
100年12月10日,原告得請求之占用期間為100年12月10日至10
2年10月20日,共計22個月又10天,逾此期間之請求,則屬無
據。復系爭土地99、102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80
元、552元,此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102年11月11
日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64頁
),而系爭土地坐落嘉義市○○段,為嘉義市中央排水溝渠旁
之土地,南鄰旁人之稻田,東、西側均鄰雜草叢生之土地,附
近僅零星工廠及住戶,距離國道1號交流道約2.5公里,約1公
里處始有商家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足認系
爭土地附近交通狀況、學習環境及生活機能普通,是審酌系爭
土地所在位置、使用狀況、繁榮程度、生活機能、被告利用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99、102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分別為基
準,前者用以計算回溯22個月又10天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後
者用以計算102年10月20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
利,尚屬過高,應以上開申報地價5%,方為適當。
3.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付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2年10月20日,
共22個月又10天期間之不當得利1,5988元【計算式:《480元
×36平方公尺×5%×(1+310/365)》=1,59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暨自102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94元【計算式:《552
元×36平方公尺×5%》=9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屬金錢請求,給付亦無
確定期限,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上開1,598元給付自102年
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併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有明定。「甲為
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
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
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可知本件裁
判費僅就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計算之,該部分原告既獲全部
勝訴,其僅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附帶請求不當得利內部
分敗訴,故仍應由被告全額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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