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17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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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東振
被   告  李俊山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板簡字第11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A8—837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
國(下同)102年1月2日21時50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前,因變換車道不慎,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
詩怡所有之5965-ZT號自用小客車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其中零件105458元、工資23616元。)。此
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
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29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否認有何
侵權行為之事實,辯稱:訴外人 陳詩怡 違規併排停車,停車
時訴外人陳詩怡後方還停一部車,變換車道時沒注意被告會
超越,發現時訴外人陳詩怡還盡量避免擦撞往右前方移,結
果只擦撞到被告車之車斗的螺絲,而且訴外人陳詩怡沒有打
小燈,也沒打方向燈,所以被告認為3部車是任意停車云云

二、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依原告所提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發票、受損照片等件僅能證明原告承保之5965-ZT號
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有肇事責任
。又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係記載:現
場兩造車輛均已移置等語,此有該局102年6月21日北警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在卷可稽。且本
院將上開車禍資料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亦
因原告逾時未繳納鑑定規費而無法鑑定,此亦有該處102年
10月1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此外,原
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之事
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以及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訴請被告給付1290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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