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9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9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陳致忠
被   告  邱妙玉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 律師
被   告  徐緯 廉(原名 徐智枰
       謝蘊紫
上列當事人102年度板簡字第1921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下
午4時30分,在本院 板橋 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 徐緯廉 、謝蘊紫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5
月2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2年7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謝蘊紫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7月9日為登記
日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緯廉、謝蘊紫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徐緯廉、謝蘊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起原告對被告徐緯廉已依執行程序取得新北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101年度司執水字第64538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
徐緯廉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1566元及依執行名義
所應清償之利息,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合先敘
明。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徐緯廉皆未清償,當原告於
民國(下同)102年7月30日查調被告徐緯廉之財產所得
,始知被告徐緯廉於102年3月7日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
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被告邱妙玉所有,復於102年7
月9日將附表一所示名下另一不動產贈與為另一被告謝蘊
紫所有,而被告徐緯廉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
之債務。
(二)查被告徐緯廉於91年間即因未繳款而違約,甚至轉列為呆
帳,其係為躲避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欲強制執行前,
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02年3月7移轉登記如附
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被告邱妙玉所有及於102年7月9日將
如附表一所示名下另一不動產贈與為另一被告謝蘊紫。按
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徐緯廉應可就其
所負之債務所為清償,惟被告徐緯自移轉系爭不動產後,
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被告徐緯廉並於102年7月9日
贈與給被告謝蘊紫,經查該筆不動產位於新北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112分之2)之土地曾
於101年7月20日被查封,而於102年5月10日塗銷查封
後被告徐緯廉即贈與給被告謝蘊紫,足見被告徐緯廉當時
已陷於無資力而為脫免財產被執行而將財產贈與他人,又
被告徐緯廉於對原告明知尚有債務未清償之情況下,移轉
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邱妙玉,是否真有買賣價金之交付,容
有疑問,此舉恐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
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倩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
債權者,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
滿足,或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人
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且債務人之不動
產係為全體債權人所擔保,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
實有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依法債權人自得聲請向
法院訴求撤銷之。縱認債務人確有價金之交付,按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2、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1)被告
徐緯廉及被告謝蘊紫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2
年5月2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2年7月9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謝蘊紫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7月9日為登記日期、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
告徐緯廉及被告邱妙玉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
102年2月2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2年3月7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4)被告邱妙玉應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3月7日為登記日期、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被告邱妙玉則辯以:
(一)被告邱妙玉自前手徐緯廉取得附表不動產即新北市○○區
○○段○○○○○○○○○號、清化段98、120、124、145地
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係屬有償買賣行為:
查徐緯廉(即 徐智坪 )與原告之夫 徐智勇 為堂兄弟,系爭
土地係自其祖先繼承分割而來之土地,被告徐緯廉與原告
之夫同為共有人,徐緯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僅為2/112,
有附件一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惟因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
保育區,地目或為林或為農牧用地,再加上共有人眾多,
處分不易,價格相對低廉,原告之配偶為擴大耕作範圍及
應有部分,同時使身為妻子之原告得以擁有土地共同耕作
,因而與堂兄弟之徐緯廉協議購買其共同繼承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買賣成立(被證1),由被
告徐緯廉以新台幣45萬元出售,並委由代書 江舜華 辦理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完竣,被告並已交付買賣價金新台幣45萬
元由江舜華代書轉交給被告徐緯廉受領無誤,有價金交付
收據可證(被證2),是以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屬
正當交易,並為有償行為,無損害原告之債權。
(二)被告邱妙玉無從知悉被告徐緯廉對外之債務情形: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徐
緯廉與被告邱妙玉為遠房親戚,平日並無往來,實無從知
悉被告徐緯廉之經濟及債務情形,更不知徐緯廉有積欠銀
行任何債務,被告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不知有何損害債
權人權利情形,依法債權人之原告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土
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
(三)被告間之有償移轉系爭土地,不生損害原告之結果,原告
不得撤銷:
末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
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有損
害而後可,否則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338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自取得執行名義後,歷
經10餘年,從未聲請執行系爭土地求償,被告因買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業已支付45萬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徐緯廉
,該價金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並足以清償原告所主張
之新台幣91,566元之債務,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出售移
轉顯無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訴請撤銷即無理由。
(四)當時被告邱妙玉與被告徐緯廉是以現金交付,由土地登記
謄本上公告現值來看,地點是山坡保護區,各筆土地交易
價金客觀上是合理的,交易金額高於公告現值,並沒有賤
賣之情形各等語。
四、被告徐緯廉、謝蘊紫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訴請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只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不以債務人或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始得撤銷。又所謂害及債權,
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申言之,因
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本
條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之情形。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徐緯廉積欠原告本金91566元及如本
院102年4月22日新北院清101司執水字第64538號債權憑證
所載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影本乙件在卷可稽(
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0230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又
被告間確於102年5月29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贈與行
為,此有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8日新北板地籍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在卷可稽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即非無據

(二)關於原告訴請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前揭債權憑證僅能證明被告徐緯廉積欠
原告本金91566元及如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之事實,至原
告另提之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亦僅能證明被告
徐緯廉、邱妙玉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有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之移轉不動產登記之事實,均尚不足證明上開被告徐
緯廉、邱妙玉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即有損害原告之前揭債權。矧本院
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
相關資料,被告徐緯廉、邱妙玉間就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
之土地之交易價格為0000000元,此有該所上揭函附不動
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徐緯廉、邱妙玉間有何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事實,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徐緯廉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附表二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即係單方面減少財產之情形;或
被告邱妙玉於買受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時確有受益,且受益
時亦知被告徐緯廉所為之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之出售行為確
係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殊
嫌無據。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⑴被告
徐緯廉、謝蘊紫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
5月2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2年7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謝蘊紫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於102年7月9日為登記日期、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地目林,權利範
圍:2/112。
附表二:(不動產標示)
土地-①新北市○○區○○段○○○○○○○○○○○號,地目林,權利
範圍:2/112(原告誤載為24分之1)。
②新北市○○區○○段○○○○○○○○○○○號,地目林,權利
範圍:2/112。
③新北市○○區○○段○○○○○○○○○○○號,地目林,權利
範圍:2/112。
④新北市○○區○○段○○○○○○○○○○○號,地目林,權利
範圍:2/112。
⑤新北市○○區○○段○○○○○○○○○○○號,地目林,權利
範圍:2/112。
⑥新北市○○區○○段○○○○○○○○○○○號,地目林,權利
範圍:2/112。
附表三:(不動產標示)
土地-①新北市○○區○○段○○○○○○○○○○○號,地目林,權利
範圍:2/112。
②新北市○○區○○段○○○○○○○○○○○號,地目林,權利
範圍:2/112。
③新北市○○區○○段○○○○○○○○○○○號,地目林,權利
範圍:2/112。
④新北市○○區○○段○○○○○○○○○○○號,地目林,權利
範圍: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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