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9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陳致忠
被 告 邱妙玉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 律師
被 告 徐緯 廉(原名 徐智枰 )
謝蘊紫
上列當事人102年度板簡字第1921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下
午4時30分,在本院 板橋 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 徐緯廉 、謝蘊紫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5
月2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2年7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謝蘊紫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7月9日為登記
日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緯廉、謝蘊紫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徐緯廉、謝蘊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起原告對被告徐緯廉已依執行程序取得新北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101年度司執水字第64538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
徐緯廉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1566元及依執行名義
所應清償之利息,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合先敘
明。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徐緯廉皆未清償,當原告於
民國(下同)102年7月30日查調被告徐緯廉之財產所得
,始知被告徐緯廉於102年3月7日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
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被告邱妙玉所有,復於102年7
月9日將附表一所示名下另一不動產贈與為另一被告謝蘊
紫所有,而被告徐緯廉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
之債務。
(二)查被告徐緯廉於91年間即因未繳款而違約,甚至轉列為呆
帳,其係為躲避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欲強制執行前,
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02年3月7移轉登記如附
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被告邱妙玉所有及於102年7月9日將
如附表一所示名下另一不動產贈與為另一被告謝蘊紫。按
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徐緯廉應可就其
所負之債務所為清償,惟被告徐緯自移轉系爭不動產後,
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被告徐緯廉並於102年7月9日
贈與給被告謝蘊紫,經查該筆不動產位於新北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112分之2)之土地曾
於101年7月20日被查封,而於102年5月10日塗銷查封
後被告徐緯廉即贈與給被告謝蘊紫,足見被告徐緯廉當時
已陷於無資力而為脫免財產被執行而將財產贈與他人,又
被告徐緯廉於對原告明知尚有債務未清償之情況下,移轉
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邱妙玉,是否真有買賣價金之交付,容
有疑問,此舉恐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
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倩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
債權者,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
滿足,或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人
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且債務人之不動
產係為全體債權人所擔保,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
實有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依法債權人自得聲請向
法院訴求撤銷之。縱認債務人確有價金之交付,按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2、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1)被告
徐緯廉及被告謝蘊紫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2
年5月2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2年7月9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謝蘊紫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7月9日為登記日期、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
告徐緯廉及被告邱妙玉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
102年2月2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2年3月7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4)被告邱妙玉應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3月7日為登記日期、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
三、被告邱妙玉則辯以:
(一)被告邱妙玉自前手徐緯廉取得附表不動產即新北市○○區
○○段○○○○○○○○○號、清化段98、120、124、145地
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係屬有償買賣行為:
查徐緯廉(即 徐智坪 )與原告之夫 徐智勇 為堂兄弟,系爭
土地係自其祖先繼承分割而來之土地,被告徐緯廉與原告
之夫同為共有人,徐緯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僅為2/112,
有附件一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惟因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
保育區,地目或為林或為農牧用地,再加上共有人眾多,
處分不易,價格相對低廉,原告之配偶為擴大耕作範圍及
應有部分,同時使身為妻子之原告得以擁有土地共同耕作
,因而與堂兄弟之徐緯廉協議購買其共同繼承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買賣成立(被證1),由被
告徐緯廉以新台幣45萬元出售,並委由代書 江舜華 辦理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完竣,被告並已交付買賣價金新台幣45萬
元由江舜華代書轉交給被告徐緯廉受領無誤,有價金交付
收據可證(被證2),是以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屬
正當交易,並為有償行為,無損害原告之債權。
(二)被告邱妙玉無從知悉被告徐緯廉對外之債務情形: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徐
緯廉與被告邱妙玉為遠房親戚,平日並無往來,實無從知
悉被告徐緯廉之經濟及債務情形,更不知徐緯廉有積欠銀
行任何債務,被告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不知有何損害債
權人權利情形,依法債權人之原告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土
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
(三)被告間之有償移轉系爭土地,不生損害原告之結果,原告
不得撤銷:
末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
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有損
害而後可,否則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338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自取得執行名義後,歷
經10餘年,從未聲請執行系爭土地求償,被告因買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業已支付45萬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徐緯廉
,該價金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並足以清償原告所主張
之新台幣91,566元之債務,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出售移
轉顯無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訴請撤銷即無理由。
(四)當時被告邱妙玉與被告徐緯廉是以現金交付,由土地登記
謄本上公告現值來看,地點是山坡保護區,各筆土地交易
價金客觀上是合理的,交易金額高於公告現值,並沒有賤
賣之情形各等語。
四、被告徐緯廉、謝蘊紫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訴請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只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不以債務人或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始得撤銷。又所謂害及債權,
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申言之,因
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本
條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之情形。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徐緯廉積欠原告本金91566元及如本
院102年4月22日新北院清101司執水字第64538號債權憑證
所載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影本乙件在卷可稽(
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0230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又
被告間確於102年5月29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贈與行
為,此有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8日新北板地籍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在卷可稽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即非無據
。
(二)關於原告訴請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前揭債權憑證僅能證明被告徐緯廉積欠
原告本金91566元及如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之事實,至原
告另提之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亦僅能證明被告
徐緯廉、邱妙玉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有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之移轉不動產登記之事實,均尚不足證明上開被告徐
緯廉、邱妙玉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即有損害原告之前揭債權。矧本院
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
相關資料,被告徐緯廉、邱妙玉間就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
之土地之交易價格為0000000元,此有該所上揭函附不動
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徐緯廉、邱妙玉間有何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事實,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徐緯廉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附表二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即係單方面減少財產之情形;或
被告邱妙玉於買受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時確有受益,且受益
時亦知被告徐緯廉所為之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之出售行為確
係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殊
嫌無據。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⑴被告
徐緯廉、謝蘊紫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
5月2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2年7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謝蘊紫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於102年7月9日為登記日期、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地目林,權利範
圍:2/112。
附表二:(不動產標示)
土地-①新北市○○區○○段○○○○○○○○○○○號,地目林,權利
範圍:2/112(原告誤載為24分之1)。
②新北市○○區○○段○○○○○○○○○○○號,地目林,權利
範圍:2/112。
③新北市○○區○○段○○○○○○○○○○○號,地目林,權利
範圍:2/112。
④新北市○○區○○段○○○○○○○○○○○號,地目林,權利
範圍:2/112。
⑤新北市○○區○○段○○○○○○○○○○○號,地目林,權利
範圍:2/112。
⑥新北市○○區○○段○○○○○○○○○○○號,地目林,權利
範圍:2/112。
附表三:(不動產標示)
土地-①新北市○○區○○段○○○○○○○○○○○號,地目林,權利
範圍:2/112。
②新北市○○區○○段○○○○○○○○○○○號,地目林,權利
範圍:2/112。
③新北市○○區○○段○○○○○○○○○○○號,地目林,權利
範圍:2/112。
④新北市○○區○○段○○○○○○○○○○○號,地目林,權利
範圍: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