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再伸
袁唯倉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3
0號、第13769號),經訊問被告等後(99年度審易字第2046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再伸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袁唯倉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犯罪事實更正及證據補充如下:
⒈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黃再伸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7年11月27日。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99年12月21日,及100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袁唯倉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等為多年好友,未能相互砥礪,竟共同為本件犯行,而黃再伸為犯罪行為之倡議者,且為主要獲利之角色,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等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及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到庭檢察官就被告黃再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袁唯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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