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克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28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簡字第735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12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克三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犯罪事實更正及證據補充如下:
⒈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孫克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5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100年1月
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為二次傷害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傷害同一被害人 李玥槿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2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有如上開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酒後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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