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勞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碧蓮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5日本院92年度勞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已於94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伊於民國(下同)85年6月30日制定之內部控制制度中之電子計算機處理作業程序有密碼管制制度,再審被告擅自利用他人網路密碼進入公司資訊網路系統,顯係嚴重違反上開伊密碼管制制度,則伊於88年11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合法有據。又再審被告在伊多次告知已取消其進入財務系統之密碼及權限後,仍拒不服從伊之指揮、監督,持續利用他人之密碼進入上開系統,自屬違反勞動契約中「勞工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之義務及遵守雇主所訂制度」之義務,情節重大,惟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被告縱違反規定進入伊公司電腦系統觀看財務動態日報表,情節未至非終止勞動契約不可之程度為由,為不利伊之論斷,有不當適用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顯然錯誤。況再審被告於88年12月6日已填具「離職申請書」,向伊表明終止之意思,並於當日辦妥移交手續,則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10日預告期間屆滿時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惟再審被告迄至92年4月9日始提起訴訟主張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規定,自非適法有據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
二、再審被告則否認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3號「內部控制制度」之真正,並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再審之訴駁回之聲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內容固應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適用法規錯誤兩種情形在內,惟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理由不備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又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係不得已始辦理離職手續,不得認為係再審被告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之真摰意思表示,自不得認勞動契約已經再審原告預告終止或經再審被告同意而失效云云,執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論斷,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之顯然錯誤。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七項下敘明:「...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公司88年11月30日公告解僱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後,上訴人以其職務為稽核主任,觀看公司財務報表並無不妥而不願辦理離職手續,被上訴人公司乃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辦理離職手續,於信函中亦表明「台端拒絕辦理離職之手續」「致公司相關同仁無法據以辦理後續作業」「辦妥離職手續後,始可領取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薪資」等語,上訴人不得已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填載「離職申請書」及「移交清冊」,並於離職原因填載「總經理誣指本人違反公司規章且行使人格重大侮辱,本人宣告並無違反政府相關法令規定」,並註記「離職後,慶堂公司不得對甲○○本人行使刑、民訴訟主張,放棄所有刑、民事訴訟權」等語,被上訴人公司人事主管、管理部主管亦因而未於離職申請書上簽名同意,監交人亦未於移交清冊上簽名同意,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特助 劉昌發 亦證稱「印象中上訴人寫請辭,其實是被解僱」等語。查依據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為終止勞動契約,該月份薪資本應給付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以不辦妥手續拒付該月份薪資相脅,上訴人稱當時又因恐未交付相關資料被被上訴人追究竊盜罪,堪予採信,顯然上訴人係不得已才辦理離職手續,不得認為上訴人有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之真摯意思表示,自不得認為勞動契約已經上訴人預告終止或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失效。」,足見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原告之存證信函、再審被告離職申請書上記載,認定再審被告並無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縱使認定有誤,亦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之問題。又依原確定判決上開理由,係認定再審被告係不得已才辦理離職手續,不得認為再審被告有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之真摰意思表示,並不認為再審被告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且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中始終未主張其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則原確定判決自無適用民法第92條有關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及同法第93條撤銷被脅迫而為意思之規定,依上揭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即非有據。又原確定判決既認定本件再審被告自始即無與再審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縱再審被告有民法第92條之情形,因再審被告並未主張其意思表示被脅迫,則原確定判決未援引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其消極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亦顯無影響,依上開解釋意旨,再審原告執為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見再審原告於85年6月30日所制定內部控制制度中電子計算機處理作業程序,確有關於密碼管制制度,為嚴重違反公司規章,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本屬適法有據,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以再審被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事由,執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斷,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有不當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顯有錯誤。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原告85年6月30日制定之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處理作業程序(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即密碼管制制度,固為前程序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未經斟酌,惟該密碼管制制度,係再審原告單方面於85年6月30日所制定之公司規章、制度,自難對該證物之存在諉為不知,亦無知有此證物而有不能使用之情形,再審原告非但未於訴訟程序中主張或提出該證物,且再審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檢尋該證物有未盡注意致不能提出之情形,依上開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已嫌失據。況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無非以「惟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係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理由,所謂「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係臨訟之詞,否則若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自應將之列為公告終止之事由,但前依據前述公告所載,終止勞動契約當時並未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應予免職」之記載,被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二所載: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依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公告免職云云,與前述公告文字不符,被上訴人此處所辯,並無可採。更何況違反勞動契約,亦須情節重大,始可終止勞動契約,本件上訴人縱然違反規定進入公司電腦系統觀看被上訴人公司財物報表,情節未至非終止勞動契約不可之程度,不得逕行以解僱之最後手段為終止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事後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為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可採。按勞動基準法關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係採法定事由制,勞工非有勞基法第十一條所定事由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終止勞動契約,理由必須明確,以保護經濟上之弱勢,貫徹國家保障勞工之政策,是被上訴人辯稱:雇主只因法律見解錯誤,不影響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云云,並無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六項下)為其主要論據,則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前揭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因不具情節重大之要件,亦未列此違規之事由在上開工作規則列舉終止勞動契約原因項下,實為再審原告敗訴之主要理由。本件再審原告縱提出前揭密碼管制制度之證物供原確定判決斟酌,因再審原告工作規則並未將違反該密碼管制制度列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仍無礙於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之認定,依上述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尚不能執該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此外,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並不包括適用不當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密碼管制制度之證物,經審酌既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證物,且該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內容,核與同法第496條第1款之再審事由迥不相同,殊無重疊競合之可能,且不當適用法規亦非法定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亦有不當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顯有錯誤具有再審事由,殊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章
法官黃莉雲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