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2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50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陳慶國 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其明知陳慶國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陳慶國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前之某日止,在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十三之三號之住處及台北市文山區、台北縣烏來鄉等地不詳旅館內,連續與陳慶國相姦多次,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陳慶國之子。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陳慶國之妻乙○○接獲原審家事法庭所寄發之起訴狀繕本,內容乃甲○○訴請陳慶國認領劉OO(真實姓名詳卷)為其子,向陳慶國質問經陳慶國承認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期間有與陳慶國多次相姦,並產下與陳慶國之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即至陳慶國之住處,告知告訴人乙○○我和其夫陳慶國已育有一子之事,本件應已逾越告訴期間,且我是於八十七年懷孕後才知道陳慶國為有配偶之人,又如果我與陳慶國均有錯,因為他一開始不承認,我也不應與他判刑相同云云,查:
(一)被告確有與證人陳慶國相姦,並生下一子之事實,業據經其自白不諱,且經證人陳慶國到庭證述甚詳,並有 柯滄銘 婦產科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憑(參見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就已告知乙○○伊與陳慶國已生有一子云云,並經證人 楊慶國 、乙○○、 楊瑜 到庭證述屬實,且證人丙○○在本院稱:約在九十一年十月間(二年前),楊小姐(指乙○○)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知道被告與陳慶國生有一個小孩,且要我好好管管甲○○(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筆錄),然參諸證人陳慶國所結證陳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至我住處,當時在場者尚有我母親、我妹妹 陳瑜 及其先生、我弟弟及其女友等人,被告雖有提及與我生了一子之事,但我當場並未承認,是直到DNA驗完後我才承認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六至七頁),核與陳慶國之妹即證人陳瑜所證稱:被告有到過我大嫂住處,有無提及和我哥生小孩之事我不記得,但我哥很生氣,當場並沒有承認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生有一子,直到DNA比對後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語(參見原審上開筆錄第十二至十三頁),及證人乙○○所證稱:被告在某一年之中秋節,曾到我家向我講說他和陳慶國有性關係之事情,但我當時詢問陳慶國,陳慶國在我公公靈前發誓,說他跟被告是清白的,我及全家人都相信他,直到我收到民事起訴狀時,陳慶國才承認等語(參見原審上開筆錄第十六頁),均屬相符,堪以採信,顯見告訴人並未當場即確知被告有與其夫陳慶國為本件之相姦犯行;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此有司法院二十三年院字第一○二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九O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縱被告上開所辯,確屬真實,然告訴人乙○○既因其配偶陳慶國否認與被告通姦之事實,致使告訴人對被告所言真實與否,尚有疑義,揆諸前開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及說明,本件之告訴期間即不應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甚明。而本件無論係依告訴人證述其主觀上確信被告有此相姦犯行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間接獲民事起訴狀時,或依據證人陳慶國所證稱係自DNA驗完後才承認有相姦之事等語(檢驗時間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參見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既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對被告提起相姦罪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一份附卷為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至十九頁),則本件之告訴,應尚未逾越告訴期間,至為灼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三)又被告雖辯稱:伊係懷孕後才知道陳慶國有配偶云云,然此核與證人陳慶國所證稱:一開始在公司被告就知道我是有配偶之人等語,即有不符。而被告其後辯稱:我進公司時相信陳慶國有配偶,但他說他已經離婚,八十六年我開始跟陳慶國發生性關係的那段期間,我得悉陳慶國之前有跟另一位女同事交往,我問他,他說已經離婚云云(參見原審審判筆錄第十九頁),亦與證人陳慶國證稱:我從來沒有跟被告說過我已經離婚等語相左,且參諸被告與陳慶國係一起工作多年之同事,並非偶然認識之友人,衡情於發生相姦行為前,應已與對方甚為熟稔,其對陳慶國之婚姻狀況,理當知之甚詳,被告前揭所辯,顯然與常理不符,而難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其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至陳慶國之住處告知告訴人乙○○,伊與陳慶國相姦育有一子之事,乙○○當時詢問陳慶國,陳慶國竟在其公公靈前發誓說伊與被告是清白的,致告訴人及其全家人都相信伊,直到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陳慶國之妻乙○○接獲原審家事法庭所寄發之起訴狀繕本,內容乃甲○○訴請陳慶國認領劉○○(真實姓名詳卷)為其子,向陳慶國質問後,陳慶國始承認,陳慶國犯後態度顯較被告不佳,原審對被告與陳慶國所犯上揭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罪,均量處有期徒刑四月,量刑尚有欠平允,被告執此理由以原審對其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因與陳慶國交往後,發生感情所致、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婚姻上之傷害,且未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