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埔原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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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埔原簡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清治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林心如
       黃建閔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江浪
       黃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且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
再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
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復第一審判決係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南
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而依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之面
積合計為92平方公尺,按前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130元計算,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萬1,9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限上訴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及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復按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
一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之權。所謂提起「上訴」,非僅代
為向法院表示上訴之意思表示而已,其為使上訴發生合法效
力目的範圍內所必要之行為,如:提出上訴狀、繳納上訴裁
判費等,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1號裁
定、97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及司法院(72)廳民一字
第0021號函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有委任林心如及黃
建閔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一併將補正裁定通
知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附表:
┌───┬───────────────┬────┬─────┬───────────┐
│編號│坐落土地│地上物│面積(㎡)│備註│
├───┼───────────────┼────┼─────┼───────────┤
│627(1)││塑膠水桶│6│附圖:│
├───┤├────┼─────┤│
│627(2)││工寮│67│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
├───┤├────┼─────┤9年8月6日埔土測字第231│
│627(3)│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鐵製水塔│2│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
│627(4)││雞寮│14││
├───┤├────┼─────┤│
│627(5)││廁所│3││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
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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