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 律師
複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 律師
追加被告 蔡國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嘉義縣 朴子 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魚塭(池水抽除、工作物、養殖物清除)以及附圖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水泥地、鐵皮造平房、鐵架造道路拆清除,將占用面積合計4,634.87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6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時原列 蔡陸宗 為被告,嗣後,原告始知悉使用、占用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人為蔡國名,遂於本院審理中乃撤回對蔡陸宗之起訴,並追加蔡國名為被告(卷第117-118頁、第245-247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造平房、水泥地、魚塭(池水抽除、工作物、養殖物清除)拆清除,將占用面積約4,636.5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00元,暨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雜魚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卷第7頁)。原告迭經多次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係屬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告派員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並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之魚塭以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B、C部分之水泥地、鐵皮造平房、鐵架造道路,占用面積合計4,634.87平方公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清除系爭土地上之魚塭、水泥地、鐵皮造平房、鐵架造道路,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抗辯原告僅能請求5年內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以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日,即114年1月8日回推5年計算之不當得利,即自109年1月9日至113年1月29日,總計47個月52日(109年1月份為23日,113年1月份為29日)之不當得利為8,761元;被告並自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元。計算式如下:
1.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系爭土地雜魚之正產物單價每公斤21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為890(公斤/公頃)×4,634.87平方公尺(即4,634.87/10000公頃)×年息率250/1000/12個月=180元。
2.自109年1月9日至113年1月29日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80元×23/31+180元×29/31+180元×47個月=8,761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之魚塭(池水抽除、工作物、養殖物清除)以及附圖二所示編號A、B、C部分之水泥地、鐵皮造平房、鐵架造道路拆清除,將占用面積合計4,634.87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8,761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元。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並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國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以魚塭及水泥地、鐵皮造平房、鐵架造道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及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為證(卷第19-33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二所示(卷第163-169頁、177-185頁、205-207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以魚塭及水泥地、鐵皮造平房、鐵架造道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634.87平方公尺,獲有相當於租金的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卷第43-4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嘉義縣布袋鎮,現況作為魚塭養殖使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魚塭等使用現況及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程度等情,並參照前述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原告依前述標準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妥適。
㈢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白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卷第78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之魚塭(池水抽除、工作物、養殖物清除)以及附圖二所示編號A、B、C部分之水泥地、鐵皮造平房、鐵架造道路拆清除,將占用面積合計4,634.87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8,761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