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1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宛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7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宛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宛珺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底某時,在嘉義市東區大雅路之某間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嵇靜茹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蔡宛珺之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嗣嵇靜茹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嵇靜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蔡宛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於113年5月間在網路上找工作,我是在臉書上面看到徵才的廣告,對方沒有說他們是公司,工作內容是對方寄錄音檔,我按照錄音內容打字後,再將文字檔寄給對方,薪資是以一個字新臺幣(下同)2元來計算,對方的LINE暱稱是「 小莉 」,還說薪資是用轉帳的,但需要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她去做驗證,驗證看看提款卡可不可以正常使用,驗證完之後就會把提款卡寄回來給我,所以就於113年5月底,跟「小莉」約在嘉義市東區大雅路的某間統一超商,「小莉」還派了一個成年男子來跟我拿提款卡,我也當面跟這個男子說提款卡密碼,不過我原本的手機摔壞了,有換過手機,相關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只剩一張「小莉」後來傳給我的對話紀錄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嵇靜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前述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人領取殆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對話截圖、匯款證明、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各1份及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無預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時,始能成立犯罪。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依據被告行為當時各項情狀,即其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綜合判斷推論其交付帳戶資料始末之主、客觀情狀合理與否,本院仍認被告於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未必故意。茲理由述之如下: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要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堪認被告之智能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被告於本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中供稱:我與對方Line的對話紀錄已未留存等語,然其曾於111年間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將款項匯入所謂之人頭帳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他案被告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提出與所稱求職對造之完整對話紀錄認亦遭詐騙而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47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591、10255、1286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1至185頁),被告於上開案件皆為被害人且已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當知悉對話紀錄為其極為有利之證據資料,又豈會未加善以保存,可知被告無法提出任何提供求職之簡訊及對話紀錄,實無任何客觀資料可佐證被告之說詞屬實。況如有匯入薪資或報酬至帳戶之需求,衡情僅需提供該帳戶之戶名及帳號即可達匯款之目的,無須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若帳戶係作為收取薪資之用,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即無法透過提款卡提領薪資,並將該薪資之支配權完全交與他人掌控,益徵被告所言顯與事理有違。從而被告與對造為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僅透過LINE聯繫,對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知悉,毫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下,即率爾配合對方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對方供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況且被告知悉該提款卡密碼交予對方後,對方即可任意收取提領帳戶內款項,其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而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亦一無所知,完全陌生,則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用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追索,卻仍執意交付,足認被告與對方之聯繫並非意在求職領取報酬,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用處為何極度漠視,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毫不在意,完全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上開各節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無所謂、不在乎,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上開帳戶資料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被告主觀上對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互參上情,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⒉經查,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嵇靜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前某時,先透過抖音以暱稱「 李一銘 」結識嵇靜茹,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嵇靜茹誆稱:可提供名為「OKX交易所」及「NPNPRO黃金交易所」之網站予其前往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嵇靜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0日下午4時31分許

3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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