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子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葉子儀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本案犯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更對依法執行職務警員之生命、身體造成一定危害,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已婚但與配偶分居,子女由配偶扶養,但每月會分擔撫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7號
被 告 葉子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儀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2時45分許,駕駛懸掛000-0000號車牌(此車牌係葉子儀向他人借用)之自小客車(實際車牌為0000-00)搭載 林雅婷 等人,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 林韋甫 、 黃振勝 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該車左後車燈未亮,復於同日22時52分許,發現葉子儀將上開車輛停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警員乃欲上前盤查,詎葉子儀明知警員正擔服巡邏勤務,為執行公務中之公務員,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毀損公物之犯意,立即倒車衝撞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重踩油門向前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揭2部遭撞之自小客車車主均未提告)後逃逸。葉子儀上開行為,造成巡邏車前保險桿、霧燈及葉子板等處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葉子儀逃逸後,駕駛上開車輛至彰化縣○○鄉○○○000地號後,棄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子儀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黃振維 、 洪泰瑋 及林雅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警方職務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