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9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7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2年4月初,在臺中市某撞球場識得 王建中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經王建中告以「有偽造信用卡可以賺錢」等語,乙○○及其女友甲○(另依簡式審判程序為有罪判決)乃同意擔任由王建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 小惠 」等人組成之偽卡盜刷集團之「車手」(即持偽造之信用卡至各處特約商店下手盜刷之人),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附表1所示之92年4月18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由該偽卡集團載同乙○○、甲○至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連續盜刷附表2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如過卡不成功,即藉故迅速離去而未遂,如過卡成功,則使該等特約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允其刷卡並如數交付所購之財物,乙○○與甲○及該集團成員並於上開店員所交付之簽帳單上,各偽簽如附表3所示之署名,做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將商店存根聯交由店員收執以供特約商店日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真正發卡銀行及前述各特約商店。嗣於同年5月1日14時15分許,乙○○、甲○再持偽造信用卡,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NOVA電腦商城217室,欲刷卡消費時,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信用卡4張、行動電話1具、贓款1萬9千元、電腦讀卡機1台。案經美商花旗銀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刑法第55條既規定從一重處斷,則牽連犯之一罪如經判決確定,其牽連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亦不能另行追訴。」(同院26年渝上字第14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乙○○與另案被告 藍唯軒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信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乙○○等3人或乙○○與藍唯軒2人,先後於:⑴92年7月25日15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綽號「阿信」成年男子及藍唯軒,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招牌為「艾唯音影音精品館」),由藍唯軒、「阿信」持偽造信用卡欲刷卡購物,乙○○則在外接應,惟因刷卡處理機顯示「拒絕交易」,致未能詐財得逞。⑵92年7月26日16時至17時時許,乙○○、藍唯軒及「阿信」,又持偽造信用卡,以相同方式再次前往東雅電子公司欲刷卡詐購財物,於結帳時,「阿信」及藍唯軒交付4張偽造信用卡予該公司門市人員 張士豪 而行使之,張士豪陷於錯誤,同意其等簽帳消費,惟該4張偽造信用卡仍無法通過刷卡處理機,以致乙○○等3人第2次仍未能成功。⑶92年7月27日14時,乙○○等3人及藍唯軒之女友 賴秀怡 為會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至東雅電子公司,由藍唯軒向門市人員張士豪佯稱:乙○○是其等之董事長,賴秀怡是會計,當日是與綽號「阿信」者來替乙○○購買電視云云,致使張士豪不疑有他,藍唯軒於選定商品後,又交付其先前所攜帶偽造信用卡2張予張士豪而行使之,張士豪因誤信藍唯軒係合法持卡人陷於錯誤,同意簽帳消費,惟藍唯軒所交付偽造信用卡,依舊無法通過刷卡機而未得逞。⑷離開該商店後,綽號「阿信」者又教導乙○○、藍唯軒,由其中一人至店家消費,另一人則打電話到店家佯稱是發卡銀行人員,並與店家核對持卡人資料,以此方式詐騙財物。乙○○與藍唯軒乃謀議由藍唯軒進入店家購物,乙○○則扮演銀行人員角色,於92年7月28曰21時許,由藍唯軒攜帶偽造 陳敏添 信用卡及偽造之陳敏添國民幣(下同)13萬7千8百元之液晶電視2台後,交付偽造陳敏添信用卡予門市人員張士豪而行使之,張士豪誤信藍唯軒係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簽帳消費,但經張士豪刷卡3、4次,均未能通過刷卡處理機,此時,在臺中市○○路○段86之
2號「漢口商務休閒旅館」(又名漢口大飯店)512號房內之乙○○即打電話至該店,佯稱係中國信託緊急危機處理小組人員,詢問張士豪是否有人在該店持卡消費,並表示因金額過於龐大,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是否正確,張士豪乃向藍唯軒索取使之,經張士豪與乙○○一一核對藍唯軒所交付之偽造信用卡及偽造國民實係持卡人,並告以該商店代碼及授權碼,請張士豪以手動方式刷卡,張士豪不疑有他,即依指示操作,順利完成刷卡程序。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接獲該筆刷卡消費之信息後,亦誤以為係信用卡原持卡人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乃透過東雅電子公司之刷卡處理機,列印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編號C0000000,第一聯為客戶存查聯,第二聯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查聯),藍唯軒便在該份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下偽造「陳敏添」署押一枚,並因複寫作用,在簽帳單第二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下另偽造「陳敏添」之署押一枚,偽造完成內容係表彰由陳敏添消費金額合計13萬7千8百元之商品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一式二聯,藍唯軒再將偽造之簽帳單第二聯交給張士豪,主張確認以上開刷卡方式支付價款之意思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張士豪即將藍唯軒詐購液晶電視二台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敏添、戶政機關對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東雅電子公司、荷蘭銀行、實際發卡銀行、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原持卡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藍唯軒順利詐得二台液晶電視後,乙○○即以每台5萬5千元價格,轉賣予不知情 賴國勇 ,合計得款11萬元,並將其中3萬5千元朋分予藍唯軒,餘款據為己用。⑸乙○○與藍唯軒,見前開詐騙方式可順利詐財,謀議再以同一手法騙財,於92年7月29日18時許前不久,由藍唯軒持偽造陳敏添信用卡及偽造國民
9千元之LG電漿電視後,交付偽造陳敏添信用卡予門市人員張士豪而行使之,由於張士豪於前日藍唯軒消費後,曾電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已知藍唯軒係持偽造信用卡消費,一方面暗中通知警方,一方面依藍唯軒要求刷卡,因仍無法通過刷卡處理機,乙○○即在「漢口商務休閒旅館」512室內,續以與前一日相同電話內容及核對持卡人身分手續方式,向張士豪謊稱,經藍唯軒交付偽造陳敏添國民豪核對而行使後,張士豪即以手刷方式刷卡,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接獲該刷卡消費之信息後,仍誤以為係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原持卡人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乃透過東雅電子公司之刷卡處理機,列印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編號C0000000),藍唯軒即在該份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下偽造「陳敏添」之署押一枚,因複寫作用,在簽帳單第二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下另偽造「陳敏添」之署押一枚,偽造完成內容係表彰由陳敏添消費金額14萬9千元商品之簽帳單私文書一式二聯,藍唯軒再將偽造之簽帳單第二聯交給張士豪,主張確認以上開刷卡方式支付價款之意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敏添、荷蘭銀行、實際發卡銀行、原信用卡持卡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於同日18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藍唯軒,於同月30日18時30分許,在「漢口商務休閒旅館」大廳內查獲乙○○等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2年度偵字第15057號)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2048號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嗣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2月1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乙○○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5月13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揭歷審判決書各一份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可查(下稱前案)。
四、本案被告乙○○雖另於92年4月18日至92年5月1日與同案被告甲○及另案被告王建中、綽號「阿呆」、「小惠」之人持變造之國民被告乙○○持偽造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其犯罪之方法與前案如出一轍,且其犯罪之時間亦與前案緊接,所犯亦係同一罪名之罪,顯與前案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與前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茲檢察官於前案提起公訴後,再就此屬同一案件之本案於9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與前案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日同),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前案既已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判決。
五、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6月24日苖 檢惠良 92偵2936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92年1月9日起至同年3月25日止,持王建中所交付之偽造信用卡,於附表四所示編號1-20之時地,偽簽「Ritcher」之署名,盜刷信用卡多次,因認被告乙○○所涉上開犯行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移請併予審理。惟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乙○○之犯罪事實,經本院認為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諭知免訴判決,則併案部分本院自無從審理,應退回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林春鈴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十一時許│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一││││樓三井電腦賣場│├──┼──────────────┼─────────────────┤│二│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二樓二一││││七室台灣索尼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門市店│├──┼──────────────┼─────────────────┤│三│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右│├──┼──────────────┼─────────────────┤│四│同右│麗可亮汽車美容保養行│├──┼──────────────┼─────────────────┤│五│同年四月三十日十時二十六分│桃園縣桃園市南華大飯店│├──┼──────────────┼─────────────────┤│六│同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四十│桃園縣○○鄉○○路○段○○○○號薇│││五分│閣商務旅館│├──┼──────────────┼─────────────────┤│七│同年四月三十日│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店│├──┼──────────────┼─────────────────┤│八│同右│邑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九│同右│ 伊莎 │├──┼──────────────┼─────────────────┤│十│同右│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偽卡卡號│├───┼───────────────────┤│一│0000000000000000│├───┼───────────────────┤│二│0000000000000000│├───┼───────────────────┤│三│0000000000000000│├───┼───────────────────┤│四│0000000000000000│├───┼───────────────────┤│五│0000000000000000│├───┼───────────────────┤│六│0000000000000000│├───┼───────────────────┤│七│0000000000000000│├───┼───────────────────┤│八│0000000000000000│├───┼───────────────────┤│九│0000000000000000│├───┼───────────────────┤│十│0000000000000000│├───┼───────────────────┤│十一│0000000000000000│├───┼───────────────────┤│十二│0000000000000000│├───┼───────────────────┤│十三│0000000000000000│└───┴───────────────────┘附表三┌────┬─────────────┐│編號│偽簽署名│├────┼─────────────┤│一│ 許佩瑜 │├────┼─────────────┤│二│ 林世華 │├────┼─────────────┤│三│LIONLI│├────┼─────────────┤│四│SHINSHU│└────┴─────────────┘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