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各壹片、車身四周鈑金、肆個輪胎、左、右後視鏡各壹個、肆個方向燈、貳個煞車燈,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案外人 鍾明中 積欠其新台幣100000元末還,即毀壞告訴人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各1片、車身四周鈑金、4個輪胎、左、右後視鏡各1個、4個方向燈、2個煞車燈等處,因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扣案之鐵鎚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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