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О號
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所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交通法庭認為聲明有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牌照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繳銷,仍將上開自小貨車借予 劉耿星 駕駛,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中興國中前為警查獲,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 許祐森 開單舉發,並通知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前到案接受處理,惟受處分人逾期未到案,亦未自動繳納罰鍰,因而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壹萬零八百元。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前開自小貨車,伊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即已出售予劉耿星,至劉耿星駕駛上開車輛,與伊無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九、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仍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固有明文。惟前開條文之適用,自以受處分人仍係汽車所有人為前提;倘原登記所有人牌照繳銷之後,車輛業經讓與,自應以實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灼無庸疑(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以「讓與之意思合致」及「交付」為要件,並不以登記為必要,即令為繳銷牌照之汽車亦然)。
四、經查,本件劉耿星確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許,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中興國中前為警查獲之事實,雖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許祐森到庭結證屬實,而前開自小貨車之牌照業經繳銷,亦有汽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電腦列印表一份在卷可稽。本件駕駛人劉耿星經本院通知,雖未到庭,惟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自小貨車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已出售予劉耿星一情,有受處分人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核,另訊據證人 莊益郎 於本院調查時復到庭結證稱:伊與受處分人為朋友關係,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自小貨車原本均停放在其家門口,今年農曆年前後,受處分人將該車以廢鐵方式出售給別人,對方來牽車寫契約時,伊剛好在場等語(以上均參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核與受處分人辯解之情節相符,堪認受處分人辯稱:前開自小貨車已非其所有等情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前開自小貨車於牌照繳銷之前,雖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惟其於繳銷牌照之後,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轉售他人,是受處分人已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原處分機關仍引用前開條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科處罰鍰,於法尚有未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