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五號)及移),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七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二年二月、三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嗣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經送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二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號、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某時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夜間二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北一賓館」一○一室及其他不詳處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依法通知甲○○到案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北一賓館」一○一號房間內查獲,始悉上情,又前開於經警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採取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報告編號: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二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號、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右揭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某時許起至同月二十日某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七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二年二月、三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嗣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經送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惟念其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扣案吸食器一個、注射針筒三支、海洛因殘渣空塑膠袋四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為其所有,而依警察在前開北一賓館一○一號房間內查獲當時,在場人尚有 劉邦毅 、 賴秋桂 ,渠等並均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一號第四十九頁),是前開扣案之物之所有人為何,既有不明,又扣案之塑膠袋是否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違禁物品,亦未經證明,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