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惡性非輕,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1點14毫克,是否另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因與本院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非聲請意旨所指範圍,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合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