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①前段應補充「甲○○曾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
6月7日以90年度新交簡字第193號判處罰金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再犯相同之罪,經本院於93年5月1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②第4行「同日20十53分許」應補充更正為「同日20時52分許」、③第5行「血液中」應補充更正為「呼氣中」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93年間曾犯前揭之罪,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3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再三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曾2次飲酒後駕駛動力車輛,經法院判刑後,仍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執意於飲酒後駕駛動力車輛上路,惡性非輕,且本次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0.70MG/L,顯高於標準值甚多,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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