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號、第五二七號、第五三二號、第一五二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
女子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期滿,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號、第三○號、第三一號、第三二號及第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㈠九十三年二月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止,連續在不詳處所及臺中市友人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㈡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十四時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依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三時許、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十二時許,分別在臺中市○○路○○○號「亞士頓汽車旅館一一二室」前、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為警查獲,並先後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㈠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四公克)及㈡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或安非他命類藥物及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七七七二號尿液檢驗單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流水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前開自白,堪稱為真實,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三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又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期滿,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號、第三○號、第三一號、第三二號及第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應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期間非短,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公克、空包裝重○‧二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為○‧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疑似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雖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認係綽號「阿猴」給予吸食等語在卷,惟查前開注射針筒內是否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既未經證明,且該次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無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六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自難率予認定前開扣案之注射針筒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併此敘明,又前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與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在卷,本院遍觀全偵查卷,尚無其他證據為被告甲○○所有,自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