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第1940號、94年度毒偵字第3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合計零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22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5月
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甲○○不思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初某日起,至94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止,在基隆火車站公共廁所、基隆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基隆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及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等處,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一次;另於93年10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先後為警於:㈠、93年10月1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
0.25公克;淨重0.08公克)、注射針筒1支;㈡、93年10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永吉旅社前查獲,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㈢、93年11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巷○號2樓搜索查獲;㈣、94年
4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㈤、94年4月30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路、光一路口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其五度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其中93年10月1日該次尿液檢體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合計0.55公克)、注射針筒3支可憑。而被告五度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基隆市衛生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14815號、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93年10月1日、93年11月16日之尿液檢體)、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3年10月12日尿液檢體)、94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3年10月1日尿液檢體之第一次複驗)、94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4年4月13日尿液檢體)、94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4年4月30日尿液檢體),以及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5日調科壹字第9462101460號檢驗通知書(93年10月1日尿液檢體之第二次複驗)可憑。以上堪認被告該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否認有何單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可能係因伊購入施用之海洛因摻有安非他命,才會造成尿液檢體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經查:
(一)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代謝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是認。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卷附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14815號檢驗成績書可稽。檢察官、本院為求慎重,再將上開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複驗,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採取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務部調查局採取篩驗(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確認(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鑑驗方法,檢驗結果同呈海洛因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5日調科壹字第946210146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佐,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反應之檢出,與施用方式、施用量、個人代謝情況、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經施用進入體內代謝後排出體外所需時間,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可佐,是本院認定被告係於93年10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之四日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三)而被告辯稱可能係因伊購入施用之海洛因摻有安非他命,才會造成尿液檢體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真意應在自白其本於不確定故意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非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方式,業如前述係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先後多次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3年8月初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據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如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扣案白粉(毛重合計0.5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320002394號鑑定通知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94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偵查卷第16頁參照)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市售一般藥用之物,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94年6月7日審判筆錄參照),然屬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