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建邦於民國99年8月25日14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嗣於同日14時20分左右,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原應注意行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詎疏未注意及此,並因受酒精影響而追撞同向前方由 簡淑樺 所騎乘之CZ5-929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簡淑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後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簡淑樺告訴被告楊建邦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被告楊建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