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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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債務人 黃思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思銘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無資產,每月薪資收入6萬1,583元,而債務總額為178萬2,77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黃思銘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每月收入外,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1、22-1、23、27、2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該銀行99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堪認為真正。
四、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昇詮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每月平均實領薪資6萬5,096元,有其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99年1月至7月個人薪資總表、98年1月至99年7月薪資轉帳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25、29至31、48至54頁)。而其與配偶 余麗卿 育有1子(年僅6歲),除負擔其子之扶養費外,並實際支出已無工作收入之母 黃陳月嬌 (年滿65歲)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9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
1萬0,792及財政部所公布98年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8萬2,000元(平均每月6,833元),並觀諸余麗卿每月實領薪資2萬4,080元,黃陳月嬌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150元等情, 有渠 等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余麗卿之99年1月至7月薪資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1、66、67、70至74頁),則債務人每月應負擔其子扶養費之10分之7即4,783元(計算式:6833/0.7=4
783),每月所負擔其母之扶養費應為3,683元(計算式:0000-0000=3683)。從而,以債務人之實領薪資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費及其母、子之扶養費後,尚餘4萬5,838元,而其債務總額高達178萬2,772元,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淑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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