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1款、第2款、第
4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遠離住居所及工作場所之裁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5次執行完畢之紀錄。其與乙○○○係夫妻關係,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院曾於91年10月28日以91年家護字第2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妻子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最少遠離乙○○○住居所及工作處所100公尺,有效期間為6月,詎甲○○於收受該保護令之送達後,於92年2月17日7時許,於電話中因故與乙○○○起衝突,竟於同日8時許,至苗栗市○○里○○路○○號乙○○○與 江美齡 所合夥經營之「入口關東煮」店內,欲找乙○○○理論,兩人因而再起衝突,甲○○當場砸毀店內之生財器具(毀損罪部分,經撤回告訴),並向乙○○○稱:「就算我被警察關了2、3年出來還是會回來找你,不會放過你」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乙○○○之人身安全,並違反前述保護令裁定。經檢察官命甲○○向國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騷擾告訴人乙○○○及江美齡,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18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固坦承砸毀告訴人乙○○○店內之生財器具及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乙○○○之言語,惟查被告上開犯行,除有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指述外,且經證人江美齡於偵訊中證稱屬實。
(二)現場砸毀照片4張。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護字第226號通常保護令影本。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8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94年度撤緩字第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處斷。因此檢察官聲請意旨書認為被告一行為違反保護令罪及觸犯毀損罪(已經被害人撤回),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及被告所犯上該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並罰,容有誤會。
(三)審酌被告有多次賭博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行為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併參酌聲請人曾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騷擾告訴人乙○○○及江美齡,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罪,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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