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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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9月29日確定,現於苗栗分監執行中。復於93年10月27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4鄰60號之住處3樓房間,因不滿睡覺遭其朋友乙○○吵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乙○○臉部一拳,致使 林哲瑋 受有流鼻血之傷害。
二、證據論述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育晉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及證人有上樓勸架之事實。
(四)證人即被告之母 王傅 對妹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之事實。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係10幾年的朋友關係、事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94年4月6日在本院訊問中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處拘役10日等一切情狀,及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