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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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交簡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甲○○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機車,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十九分許,駕駛LE八─六一二號機車,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測得酒精濃度為一.0七MG/L,超過法定值0.五五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復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死亡,此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審酌此項,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逕依簡易程序諭知被告科刑判決(參見原審判決書),尚有違誤,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鄭水銓 法官蕭一弘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