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0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000號上訴人 葉大殷陳倪招治 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本件涉及憲法稅捐法定主義及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如何認定之問題,對人民權益影響重大,所涉及之法律見解自具有原則性。又依據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及土地稅法第3條等規定,被繼承人陳倪招治既已於民國(下同)75年4月3日死亡,自非屬本件95年度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陳倪招治之遺產管理人,亦非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原處分顯已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詎原審對此竟未審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且原審就被繼承人陳倪招治或上訴人何以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均未有論述,逕認上訴人須繳納地價稅,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本件被繼承人陳倪招治既已於75年4月3日死亡,依據民法第6條規定,被繼承人陳倪招治既非權利義務主體,自無成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可能,原處分仍以之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顯有違民法第6條規定及財政部84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原審對此未予審酌,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另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並非立法院通過之法律,亦未經任何法律授權,自不得作為核課被繼承人陳倪招治地價稅之法令依據,否則即與租稅法定主義有違,且上開作業要點亦僅適用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原審對此均未予審酌,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如何不服之主張,復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以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惟本院實務見解上尚無爭議,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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