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淵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淵與告訴人 吳柏菘 係鄰居關係,渠等平日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2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25號住處前,因告訴人無故敲打其房間門板,致其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推擠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手中指、無名指擦傷、右肘及右膝挫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智淵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00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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