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更(二)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更㈡字第63號抗告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翔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9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因假扣押制度,旨在保全強制執行,在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後,或因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或因假扣押之原因歸於消滅、或因債權人拋棄假扣押之利益,已無繼續保全之必要,應許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俾免債務人受無謂之拘束。是以,假扣押裁定,一經撤銷,其假扣押裁定即失其效力。
二、經查:
(一)相對人於98年2月6日以對 許純美 、乙○○、甲○○有債權存在,因恐債務人有脫產之虞,聲請假扣押,並經原法院於同年月9日裁定准予假扣押;嗣經相對人以已無假扣押之必要,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且經原法院於99年1月6日裁定准予撤銷,並於99年1月25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原法院98年度審司全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及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4、31頁)。足徵本件假扣押裁定業已經撤銷而失其效力甚明。
(二)是以,本件假扣押裁定既已失其效力,即無當否之問題,則抗告人對該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