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9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967號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從事銀行業,僱用勞工2,200人,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民國97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10日派員前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於勞工 陳政峰 (下稱 陳君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期間(97年8月28日至97年9月30日)與其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契約終止日為97年9月25日),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規定。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依同法第40條規定,以97年12月29日府勞二字第09738182300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2萬元,折算新臺幣6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予以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本件申請調解事由為「會務公假」爭議事件,而上訴人終止陳君勞動契約係因陳君有不能勝任工作、對上訴人負責人及其家屬有重大侮辱行為及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情形,與會務假之勞資爭議事件無關,亦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之故意或過失,自不該當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及第40條之規定。蓋依反面推論,雖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倘資方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係有其他終止契約事由,則不在該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規定限制之內,此揆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台勞資三字第27201號函釋意旨亦得足證。原審未詳加查證即將「該勞資爭議事件」之「會務假」與「終止契約」混為一談,不當擴張勞資爭議處理法就勞資爭議事件之特定範圍,所持見解有原則性之違誤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就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與陳君申請調解之勞資爭議事件有關,暨上訴人是否有違規之故意過失等事實認定事項為爭議,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法官楊惠欽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