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9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9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99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5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核再審訴狀所載,略以:民國86年1月23日第1次及86年1月31日第2次土地買賣契約之總計價款,方為本案土地買賣價金之總額,此可從當地類似之農地一般市價可以證明,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餘款新臺幣37,975,380元為再審原告代奇美公司處理土地事務之對價,顯與農地仲介買賣行情僅得向買方收取1%之酬金有違,又買方何以願支付再審原告遠較一般正常行情高出40倍之多「土地事務處理對價」,原確定判決如此之認定,顯已違經驗法則與一般商業事實,而本院未予廢棄或發回更審,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未責令再審被告就系爭餘款全數課以「其他所得」,而非「土地交易所得」之課稅要件負擔舉證責任,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等語。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而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主張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認有指明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餘款新臺幣37,975,380元為再審原告代奇美公司處理土地事務之對價錯誤,係主張認定事實錯誤,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認已指明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系爭餘款是否為「其他所得」,係屬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其他所得」規定之法律適用問題,與舉證責任顯屬無關。上訴意旨以顯屬無關之舉證責任,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能認有指明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陳鴻斌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育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