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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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高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2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高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高勇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朴交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附表編號2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朴交簡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03月20日0時52│100年05月05日19時│││分許│許│├────────┼─────────┼─────────┤│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0年度偵│嘉義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829號│字第3889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朴交簡字第│100年度朴交簡字第││││80號│130號││事實審├───┼─────────┼─────────┤││判決││││││100年05月02日│100年07月22日│││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朴交簡字第│100年度朴交簡字第││││80號│130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05月19日│100年08月11日│││日期│││├────┴───┼─────────┼─────────┤│備註│嘉義地檢100年度執│嘉義地檢100年度執│││第2134號│字第29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