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29號聲請人新泰興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又嘉 相對人新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建忠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叁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27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2,578元│聲請人預納│├──────┼───────┼───────────┤│證人日旅費│2,452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62,682元│相對人預納│├──────┼───────┼───────────┤│證人日旅費│6,242元│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34,170元│相對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不予計列。│└──────┴───────┴───────────┘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聲請人負擔部分:
62,578+2,452=65,030元依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應負擔34%
65,030*34%=22,110元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
(65,030-22,110)+(62,682+6,242)*95%=106,252元扣除相對人已預納,須給付聲請人之金額106,252-62,682=43,5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