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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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非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非抗字第23號再抗告人多來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光榮 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相對人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偉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與華毅光電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周志強曾瑞凱邱瓊濱 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付款地臺北市○○○路○○號3樓、利息按年息20%計算、到期日103年9月15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有1,286萬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其中1,286萬元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乙紙為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以其並未開立系爭本票,且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後,並未向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為由,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至再抗告人抗辯其未簽立系爭本票云云,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不經命再抗告人為補充陳述,遽以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系爭本票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有違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3項、第30條之2、第44條之規定。又原裁定並未調查系爭本票大小章是否再抗告人所用印,亦有違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原裁定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則本件相對人聲請為本票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又系爭本票既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再抗告人就其所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
四、再抗告意旨雖指摘:原法院未使其為補充陳述,有違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3項、第30條之2、第44條之規定;且原法院未調查系爭本票大小章是否再抗告人所用印,亦有違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查,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3項、第30條「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之規定,乃賦予法院於關係人或聲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得命關係人或聲請人補充陳述之職權,故是否命補充陳述,法院本有裁量權,而本票裁定事件乃屬非訟事件,對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業如前述,則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應准予強制執行,而無命聲請人為補充陳述之必要,尚難認有不適用法規之錯誤。次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同法第44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賦予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在於保障關係人程序權,避免因不知抗告程序之存在,致其權益受侵害,是不論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述,抑或知悉抗告事件繫屬而主動陳述,倘已於抗告程序中表達意見,其供抗告法院斟酌之效果應無分軒輊,均應認法院已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本件姑不論再抗告人為提起抗告之當事人,本即無因不知抗告程序存在而致程序權受侵害之可能;且再抗告人於103年11月20日提起抗告(見原法院卷第5頁),迄至104年2月10日原裁定做成,將近3個月期間,再抗告人本得隨時為補充意見之陳述,且再抗告人亦確曾於提起抗告後之103年12月23日提出民事補充抗告理由㈠狀陳述意見(見原法院卷第16頁),足認本件抗告程序已給予再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未命其補充陳述,有違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並非可採。至於再抗告意旨稱:原裁定並未調查系爭本票大小章是否再抗告人所用印云云,核係對系爭本票真偽之抗辯,為屬對本票債權存否之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票裁定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原法院未予審酌,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是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許炎灶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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