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吉村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76
6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游吉村被訴如附表部分,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吉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
三、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游吉村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物品之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4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
3年10月6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以,本案與前揭已判決確定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013號之被告既均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二致,顯屬同一案件,則被告被訴如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自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備註│├─────┼─────┼───┼────────────────────┼─────┤│103年5月7│臺中市豐原│ 蔡瑞芳 │游吉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即起訴書犯││日17○○○區○○路23││,自該處旁邊水溝進入鐵皮屋內,徒手竊取14│罪事實欄一│││1巷32號││吋切臺1臺、電動鑿2支、16吋電鋸、4吋平面│㈡│││││磨各1支及割草機1臺等物;復進入該屋房間內││││││竊取現金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並將前揭竊得之物品持往臺中市豐││││○○○區○○路○段○○○號對面之舊工具攤位,賣給││││││ 詹文良 ,得款4500元及上揭竊得之現金1000元││││││均花用殆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