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10號抗告人 劉品豐
鄭婉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石勇 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鄭石勇(下逕稱其姓名)因行車不慎撞及被害人 劉羽嵐 致死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84號),其犯罪之事實除有該刑事案件內附之現場圖、照片等資料可稽外,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鄭石勇駕駛自小客車由路旁駛入車道未看清來往車輛迴轉,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劉羽嵐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伊等既為劉羽嵐之父母,自對鄭石勇有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得聲請假扣押鄭石勇之財產。然鄭石勇始終否認過失,與伊等進行調解時亦毫無誠意,意圖卸責而無賠償之意願。再參以鄭石勇所提出之不動產內容均為散見於多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伊等難以一一關注其動向,苟未先加以查扣,一旦遭過戶移轉他人,伊等恐無法受償,造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更何況鄭石勇若無脫產之意圖,在伊等已提供足額擔保之前提下,並不會受到任何損害,卻提出異議撤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為假扣押之裁定,足見鄭石勇確有脫產之傾向。另相對人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翔公司,而與鄭石勇合稱相對人)主張鄭石勇並未受僱於該公司云云,但鄭石勇肇事時所駕駛之車輛屬於力翔公司所有,且力翔公司之負責人 呂秀菊 據悉為鄭石勇之配偶,其餘股東亦為2人之子女,可知該公司為鄭石勇所經營之家族企業,鄭石勇極可能為力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屬受僱於力翔公司之人。縱認鄭石勇與力翔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但鄭石勇係力翔公司之監察人,為有權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之人,其於駕駛公司車輛時加害於劉羽嵐,依民法第28條規定,力翔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爰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鄭石勇因行車不慎撞及劉羽嵐致死
,伊等為劉羽嵐之父母,且力翔公司為鄭石勇之僱用人,而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力翔公司登記資料、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醫療單據、救護車出勤紀錄表、訂金單及收據、內政部102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行政院主計總處102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行車執照為證(見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60號卷第4至13頁、原法院卷第139至146頁、第148至150頁),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對於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為釋明。
㈡惟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桃園縣新屋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見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60號卷第14頁),僅能認兩造經調解後意見並未一致,尚無從據此釋明相對人有脫產之嫌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至鄭石勇財產內容散見多筆土地、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及其與力翔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均核與假扣押原因無涉。又抗告人雖主張鄭石勇有脫產之傾向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供釋明鄭石勇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上揭說明,尚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是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己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朱漢寶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莫佳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