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8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宗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宗霖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宗霖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利公司,業於民國102年5月2日辦理解散登記)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 廖麗雯 擔任業務人員。莊宗霖因對廖麗雯在地利公司之行為舉止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2年1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地利公司上址,先以腳踹廖麗雯右手臂,再以手勒廖麗雯頸部,致廖麗雯因之受有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麗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宗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
2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卷第165頁、第204頁,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麗雯、證人即地利公司前總經理 高振標 於偵訊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卷第98頁、182頁反面),復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卷第90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成傷,行為當應非難,惟被告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其與告訴人間糾紛牽扯甚廣,迄今無法達成和解,再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頸部、右上臂挫傷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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