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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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 王永聖 自訴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被告 簡妙玲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 紀秀鳳 詐欺案件(103年度自字第1號),追加上列被告背信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刑事追加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始該當之。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一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43條亦定有明文。是追加自訴,如逾前開相牽連犯罪或本罪誣告罪之範疇,即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本件追加自訴意旨:被告簡妙玲為地政士,受自訴人及另案被告紀秀鳳之委任,辦理自訴人與另案被告紀秀鳳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而受託保管雙方之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權狀正本,然被告簡妙玲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雙方之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權狀,反而將另案被告紀秀鳳將系爭不動產其中2筆過戶予訴外人 郭文賓 ,使自訴人蒙受新臺幣
300萬元及無法購得系爭不動產之損失,而認被告簡妙玲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
四、然查,本件自訴人原自訴另案被告紀秀鳳詐欺,與本案追加被告並不同一人,非屬「同一人犯數罪」之情況;且依自訴人所述追加被告簡妙玲涉犯背信罪嫌,並未陳明其與前開另案被告紀秀鳳間有何共犯詐欺關係(自訴人原自訴另案被告紀秀鳳涉犯詐欺罪嫌,而本件則追加自訴被告簡妙玲涉犯背信罪嫌),自非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亦與「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有別;而本案追加部分復非屬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至明。從而,本案追加自訴部分與原自訴部分並非屬相牽連之犯罪,亦非本罪相關上開藏匿人犯等罪。自訴人就被告簡妙玲提起追加自訴,於法無據。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楊國煜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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