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67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地下1樓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捌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8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9日以第三人 張鍚揮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於至100年10月9日,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四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借款後應按月清償本息。惟被告借款後自90年5月8日起即未按期履行,原告乃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獲分配1,793,638元,惟尚有638,047元本息等如聲明所示金額未獲清償。雖經催告繳款未獲置理,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
(二)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合意管轄。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通知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合意規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0月9日以第三人張鍚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450,000元,然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後,獲分配1,793,638元,惟尚有638,047元如聲明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均未依約償還,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還,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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