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9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之1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90號,原處分案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3月7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T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九線402.5公里太麻里段(下稱違規地點)時闖紅燈,為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峰分駐所警員所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其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以違規地點為三叉路口,其已右轉至一半時,環外道路之燈光號誌始轉為黃燈,為不阻礙其他車流故繼續前進而遭警攔停舉發,惟依當時陽光照射方向及員警位置,警方可能誤判,且當時未拍照存證即予舉發實嫌草率云云聲明異議。然查抗告人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左玉敏 、 曾明勝 於原審證述綦詳,足認抗告人確有該違規行為。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略謂:抗告人遭員警攔停時,原以為係臨檢,經左玉敏警員告知當時手持數位相機之曾明勝警員已拍攝抗告人闖紅燈之照片。至抗告人於聲明異議時,曾請原處分機關調閱該照片,詎原舉發機關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竟函稱該分局所架設之數位相機僅拍設週邊環境,非用以取締違規。至原審訊問時,左、曾兩位警員所提出法庭之2張照片,亦無從證實抗告人有闖紅燈,原裁定採認左、曾兩位警員之證言,顯失公允云云。
四、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違規地點闖紅燈,為執行勤務之警員左玉敏、曾明勝親眼目睹並予攔停舉發等情,已據證人左玉敏、曾明勝於原審結證明確,且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抗告人於原審亦自陳:其當時走環外道路右轉要往台東方向,當時是看到黃燈,所以只有搶黃燈,沒有闖紅燈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惟按諸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客觀情狀,抗告人既在行進間目睹燈光號誌已為黃燈之際猶逕自前行,則其越過停止線時,燈光號誌確有可能已轉換為紅燈而出現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原審認證人左玉敏、曾明勝所為目睹抗告人闖紅燈之證詞較為可採,採證認事並無不當。至於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97年3月1日書函雖稱該分局所架設之數位相機非用於拍設照片以取締違規等旨,核與抗告人有無違規事實並無關聯;另左、曾兩位警員於原審所提出之2張照片,已據彼2人 陳明 係攔停抗告人之後所拍攝,除可證明違規地點燈光號誌之設置情形,原與抗告人有無闖紅燈一事無關,抗告人執此否認闖紅燈云云,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裁定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予維持,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率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