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與 陳學翰 (另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97年1月7日15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1之37號停車場內,以陳學翰所有機車鑰匙3支,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2人復於同日18時許,在台北市○○○街○段提防外停車場,先以上開鑰匙3支竊取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未遂,再接續以拾獲鐵棍敲破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三角窗而竊取車內紅包1個(新台幣200元)得手。再於同日13時許,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所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論處被告共同竊盜罪、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均累犯罪刑,並審酌其正值壯年,竟於短短述小時內即多次行竊,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復於酒後駕車,造成實害,情節重大,姑念其所竊價值非鉅,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1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8月,復沒收扣案機車鑰匙3支,已詳敍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僅以其犯後坦承不諱,一時失慮,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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