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前於民國98、99年間,因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99年度竹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另諭知緩刑)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其於99年5月3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住處飲酒結束後...」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4月8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8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8日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緩刑期間自99年4月19日起至101年4月18日止,現仍在緩刑期間執行保護管束中。上開2案件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99年5月2日下午5時許起,在新竹市○○路○○巷○○○號住處飲用米酒5至6瓶,迄99年5月3日凌晨4時許飲酒結束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
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駕駛過程中轉彎未打方向燈;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等情事;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無法閉上雙眼或無法以食指觸碰到鼻尖或以其他指頭觸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2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761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街○○號4樓居新竹市○○路○段○○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甲○○前於民國98、99年間,因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99年度竹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另諭知緩刑)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其於99年5月3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住處飲酒結束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市○○路某工地上班,迨同日上午6時40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段○○巷口處,當場為警攔檢查獲,經對甲○○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
93毫克,始悉上情。
2、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⑴被告甲○○警詢、偵訊有關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過程之供述。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慧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