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呀給恩.伊祭選任辯護人蘇三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25、16307、180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4、3727、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3、5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而其於民國110年3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林宗慶 」、「OK忠訓國際林專員」(下稱「林宗慶」,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尋求貸款機會,經該成員表示乙○○○○○僅需提供帳戶供轉帳之用並協助提領,即可提升信用並獲得貸款,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此等貸款條件不合常理,而已預見對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竟為求獲得貸款機會,仍出於縱使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以及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起訴書漏載,經檢察官於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補充更正)提供予「林宗慶」,並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以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各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帳戶內款項含有丁○○因受騙而匯入之金額)匯出至附表一附表一編號1至3、5「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又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以如附表一編號4「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對丙○○佯稱有因錯誤而匯入保證金至其帳戶內,丙○○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返還款項,將帳戶內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丁○○因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悉數匯出至附表一編號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被告各該帳戶內。嗣由「林宗慶」告知乙○○○○○須提領之帳戶後,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各該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再將提領之款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古亭國小正門口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收款人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附表一編號1至3、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有附表一編號1至3、5「損失金額」欄所示之損害,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予「林宗慶」,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林宗慶」之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不詳之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可以藉由提供帳戶讓他匯入款項,再提領現金出來交還之方式,拉高評價分數,所以我才提供4個帳戶給對方使用,並且依照對方指示提款和交付款項,我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和洗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急需借款,誤信詐騙集團而受騙,不知道帳戶內款項係詐騙之贓款,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而且告訴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之款項,並非全為告訴人之損失,部分為詐欺集團所匯入,告訴人僅屬轉匯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3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真實姓名不詳、
自稱「林宗慶」之詐欺集團成年尋求貸款機會,經該成員表示被告僅需提供帳戶供轉帳之用並協助提領,即可提升信用並獲得貸款,被告即先由其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所申設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並有將證人即告訴人丁○○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被告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內,被告則再依自稱「林宗慶」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林宗慶」所指示前往取款之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審原訴卷】第88至89頁、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至114頁),核與告訴人丁○○、己○○、 丁士宴 、丙○○、戊○○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甲卷【本案偵查卷宗簡稱詳見附表三】第69至75、101至103、105至113、189至193、213至217頁、丙卷第15至16頁),復有被告與「林宗慶」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丙○○之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甲卷第67、79至87、97至99、117至131、141至155、187、197、211、221至225、231至235頁、丙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77至97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5「帳戶明細卷頁出處」欄所示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如附表二「提領畫面卷證出處」欄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供稱:我因需要借款,透
過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斐崎」的女子說她有貸款的門路,她曾在網路上找過「林宗慶」,但沒有貸款成功,她介紹「林宗慶」給我,但我沒有見過「林宗慶」,我與「林宗慶」互加為LINE好友後,「林宗慶」說我的貸款評價分數不夠,所以他們公司的人會包裝一筆錢匯到我的戶頭裡面,我在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這樣可以拉高我的評價分數,才能跟他們借款,「林宗慶」會派外務來跟我收錢,我也不知道該名外務的身分等語(見甲卷第9至20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與「林宗慶」未曾見面,且對於「林宗慶」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以及其等所稱公司名稱、地址、公司背景均無所悉,且被告僅需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無須任何技術及經驗,即可向「林宗慶」獲得貸款,實與一般借款者之申辦貸款之過程有悖,依被告當時本身具正常智識能力、一定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實已預見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
⒊況且,即便被告所辯屬實,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案發當時被告已成年,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成年人,且已有在餐廳與飯店工作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12頁),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參以被告自述從事廚師物流工作,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268頁),而其尋求貸款時,「林宗慶」並未要求被告需提供其工作收入與清償能力之證明資料,反而僅要求被告需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轉交與他人,與一般民間借款資力審核過程相較,顯有可疑之處,此由被告於110年2月23日向民間借款業者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台灣資金交易所」辦理借貸時,即有要求被告提供勞保投保資料、簽署本票以擔保債權,有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檢附之被告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1至213頁)。對照其借款之經驗,可知其對於向「林宗慶」借款之條件,存有相當之懷疑,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該行為極可能從事與詐欺相關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以異常之放款條件(即先將金錢匯進被告帳戶提升被告信用等級之方式),委請被告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再者,被告對「林宗慶」所屬放款公司之完整名稱、地址全然不知,亦對自稱「林宗慶」與收取款項之人均不相識,足見對方顯非被告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且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林宗慶」指定之外務時,既未確認該外務之真實身份、姓名,該人收款時未曾交付任何收款單據,此節均與一般合法公司經營業務之流程顯然有違,依被告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應有一定之警覺性,對於其為提升信用等級所為,有前開可疑與不尋常之處,可能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角色,要難諉為毫無預見。況且,觀諸被告與「林宗慶」之LINE對話紀錄,「林宗慶」曾於被告配合完成款項之提領後,對被告稱:「6千,還有中信的4千,直接給你當車馬費」等語,被告對此回答:「真假啦?」,「林宗慶」則答覆被告:「真的,您以為在跟您開玩笑哦」、「讓您這樣跑來跑去」等語,被告則表示感謝稱:「因為我剛好缺生活費」、「沒事的,您幫我,我當然盡力配合呀」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既然因欠缺資金尋求放款,「林宗慶」卻於被告配合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交回後,還允諾給予被告車馬費,被告卻僅開心收下,未就為何提升信用等級之同時,「林宗慶」竟還需要給付被告車馬費,可知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林宗慶」並配合提領款項之合法性,早有心生懷疑,然其為求獲取貸款之機會,毫不在乎詐欺集團成員所稱用以提升被告信用等級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執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甚至取得報酬,則被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確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後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舉動,屬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稱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云云,均無可信。
⒋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告訴人因受到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
,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與被告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附表二編號1至3、5之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損失金額」欄所示之損失,堪予認定。又依告訴人丁○○、戊○○2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丁○○、戊○○2人均未提及其等於110年3月24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出款項時,本案詐欺集團有為取信其等,先將他人款項匯入之情形(見甲卷第101至103、105至113頁、丙卷第15至16頁),且告訴人丁○○匯出款項前,告訴人丁○○之帳戶內亦無款項匯入,有告訴人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甲卷第117至131頁),可知告訴人丁○○、戊○○2人所匯出之款項,均係丁○○、戊○○2人所有,並無轉匯其他被害人款項之情。至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己○○、丁士宴、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之款項中,雖有告訴人丁○○所匯入告訴人己○○、丁士宴帳戶內之款項,然告訴人己○○、丁士宴均係誤信本案詐欺集團之說詞,誤認告訴人丁○○所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係因網路購物付款帳務錯誤,故需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告訴人丁○○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出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帳戶內,然此無解於己○○、丁士宴有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將實質上屬於告訴人丁○○之財產加以處分,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內,由被告提領交付本案詐欺集團,致使告訴人丁○○受有損害之事實,遑論告訴人己○○、丁士宴仍受有附表一編號2、3「損失金額」欄所示之損失,本件被告構成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至為灼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匯出之款項,部分為詐欺集團所匯入,告訴人僅屬轉匯,實際上並無損失云云,尚無可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依照「林宗慶」提供上開帳戶,再依照「林宗慶」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林宗慶」指定之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依「林宗慶」之指示,交給「林宗慶」所指示之外務人員等語(見甲卷第13頁),且被告與該外務人員見面交付款項時,被告與「林宗慶」仍不斷以LINE通訊軟體確認見面是否順利,有被告與「林宗慶」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林宗慶」與該外務人員並非同一人,且此情為被告所知悉。則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犯行,除被告外,至少另有「林宗慶」及其所指定之外務等2人,是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各告訴人將款項匯出至被告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編號4所示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匯出至被告帳戶後,被告隨即依「林宗慶」之指示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付「林宗慶」指定之不詳之人,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被告上開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查被告所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3、5各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各帳戶內之款項,均有數次取款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與「林宗慶」及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5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所涉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5加重詐欺取財及附表一編號4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94、372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9
25、16307、1803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對應附表一編號5、2所載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2之犯罪事實)相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67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925、16307、1803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對應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相同,均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並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另斟酌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丁士宴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使其所受之損害有所減輕,以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大約2萬6,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另考量被告各項犯行之犯罪期間較短,以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3、5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所使用與詐欺集團聯繫之行動電話,雖係供犯罪所用,但未據扣案,為免徒增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且衡酌該行動電話為一般常見之物,價值非鉅,予以沒收並不具預防犯罪之效果,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上開帳戶均經遭警示而停止使用,是該等物品已失其效用,予以沒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依前揭被告與「林宗慶」之LINE對話紀錄,「林宗慶」固曾於被告配合完成款項之提領後,對被告稱將中信帳戶內之餘額供做被告車馬費之情(見本院卷第9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該等帳戶內之金額均尚未領出,帳戶即因被害人報警而遭凍結,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且依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往來對帳單,均未見被告除領取帳戶內金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後,尚有提領餘額供做己用之情(見乙卷第47頁、甲卷第239頁、丙卷第27至34頁、本院卷第103頁),故卷內查無被告有因本案自詐欺集團取得任何報酬,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惟查,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本件提款工作係為提領詐欺不法所得,而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加重詐欺等犯行,然其同意從事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後,僅於110年3月24日為本案之提款犯行,是其從事車手工作時間甚短,提領次數非多,且衡酌其係因欲尋求貸款機會,始基於未必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並領款,其聯繫之對象僅有「林宗慶」,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亦無類似之前案,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主觀上得否認知或預見其所參與者屬於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仍有疑義。再者,所謂「犯罪組織」係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可供參照。申言之,即使認「林宗慶」、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告收取現金款項等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上述所稱之犯罪組織,然犯罪組織既指非隨意組成之組織,則所謂「參與」犯罪組織,自亦指加入該犯罪組織,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言,故倘僅係因偶發個案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即難謂屬「參與」犯罪組織,其理至為灼然。被告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復又依詐騙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自該等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固堪認定被告係與該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但該人頭帳戶既為被告名下之帳戶,衡情警方於受理被害人報案後,當會據此循線約詢被告而旋即查獲其犯行,被告即無再與詐欺集團共同持續犯罪之餘地,可知詐欺集團僅係利用被告提供其帳戶之便,一併施以小利誘使被告擔任車手提款,推由被告承擔遭警查緝之風險,渠等亦當明知被告旋將遭警方查獲,故渠等顯無讓被告加入而成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意,無非僅係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始一時短暫利用被告而已,否則若果有讓被告加入而成為詐欺集團「非隨意組成之成員」之意,自應係提供非車手名下之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蓋如此較無遭警查緝之高度風險,足徵被告僅係因偶發個案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其客觀上並未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成員,其雖有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但並無「參與」該犯罪組織可言。職是,以被告客觀之行為而論,亦與「參與」犯罪組織有間,益難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對被告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丙○○固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之欺騙,誤認告訴人丁○○因本案詐欺集團行騙而匯出至告訴人 高維鴻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3萬元、3萬元、3萬元、9,985元(見甲卷第133、137頁、本院卷第59頁),以及匯出至告訴人高維鴻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9,985元等款項(見甲卷第137、177頁),為網路電商因內部疏失重複扣款,由銀行所匯入之保證金,告訴人丙○○方始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匯出返還該等保證金至被告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帳戶中,然該等款項均為告訴人丁○○匯入告訴人丙○○之帳戶內,告訴人丙○○並未因轉匯出該等款項,而蒙受損失,本案詐欺集團顯係利用告訴人丙○○之帳戶轉匯出款項至被告帳戶,作為洗錢之工具,而無詐取告訴人丙○○財物之犯意,自難認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對告訴人丙○○所為,除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4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劉庭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94、3727號併辦意旨書簡稱甲併辦意旨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627號併辦意旨書簡稱乙併辦意旨書)編號起訴書/併案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帳戶明細卷頁出處損失金額和解情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1丁○○/乙併案附表編號1詐欺集團佯稱為完美居家主義電商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於110年3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致電告訴人丁○○,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24日下午7時2分許29,986元臺銀帳戶乙卷第47頁429,871元(計算式:29,986元+29,986元+29,986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3萬元+3萬元+29,985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9,985元+9,985元=429,868元)未和解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0年3月24日下午7時4分許29,986元110年3月24日下午7時6分許29,986元110年3月24日下午7時16分許29,985元110年3月24日下午7時35分許29,985元郵局帳戶甲卷第239頁110年3月24日下午8時15分許(起訴書漏列,經檢察官於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補充更正)29,985元國泰帳戶B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3頁110年3月24日下午8時36分許(起訴書漏列,經檢察官於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補充更正)3萬元B卷第25頁、甲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03頁110年3月24日下午8時31分許(起訴書漏列,經檢察官於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補充更正)3萬元告訴人己○○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卷第139頁110年3月24日下午7時29分許(起訴書漏列,經檢察官於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補充更正)29,985元告訴人丁士宴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卷第135頁110年3月24日下午8時33分許(起訴書漏列,經檢察官於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補充更正)3萬元甲卷第133頁110年3月24日下午7時52分許(起訴書漏列,經檢察官於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補充更正)3萬元告訴人高維鴻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卷第137頁、本院卷第59頁110年3月24日下午8時5分許(起訴書漏列,經檢察官於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補充更正)3萬元甲卷第137頁、本院卷第59頁110年3月24日下午8時7分許(起訴書漏列,經檢察官於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補充更正)3萬元甲卷第137頁、本院卷第59頁110年3月24日下午8時11分許(起訴書漏列,經檢察官於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補充更正)29,985元告訴人高維鴻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卷第137、177頁110年3月24日下午8時39分許(起訴書漏列,經檢察官於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補充更正)9,985元告訴人高維鴻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卷第133頁、本院卷第59頁22/甲併案附表編號2己○○詐欺集團佯稱為網路拍賣業者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於110年3月24日下午5時26分許致電告訴人己○○,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24日下午7時29分許29,986元臺銀帳戶乙卷第47頁59,972元(計算式:29,986元+29,986元=59,972元)未和解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0年3月24日下午7時56分許29,986元郵局帳戶甲卷第239頁110年3月24日下午8時33分許29,986元(轉匯告訴人丁○○之匯入款,起訴書漏列,經檢察官於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補充更正)國泰銀行B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3頁33/乙併案附表編號2甲○○詐欺集團佯稱為巧朵恰克網站與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3月24日下午6時52分許致電告訴人甲○○,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24日下午7時31分許34,567元(其中29,985元係轉匯告訴人丁○○之匯入款,告訴人丁士宴實際損失金額為4,582元)郵局帳戶甲卷第239頁4,582元和解,已給付1,840元(見本院審原訴卷第95頁)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0年3月24日下午8時36分許29,985元(轉匯告訴人丁○○之匯入款,起訴書漏列,經檢察官於11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補充更正)國泰帳戶B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3頁44丙○○詐欺集團佯稱為完美居家主義電商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3月24日下午4時55分許致電告訴人丙○○,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並已匯入保證金,需予以匯還,致告訴人丙○○誤信,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24日下午7時54分許29,985元(轉匯告訴人丁○○之匯入款,經檢察官於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補充更正)郵局帳戶甲卷第239頁無不欲求償(見本院審原訴卷第79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3月24日下午8時7分許26,000元(轉匯告訴人丁○○之匯入款,經檢察官於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補充更正)甲卷第239頁110年3月24日下午8時10分許34,000元(轉匯告訴人丁○○之匯入款,起訴書漏列,經檢察官於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補充更正)國泰銀行B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59、103頁110年3月24日下午8時41分許9,985元(轉匯告訴人丁○○之匯入款,起訴書漏列,經檢察官於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補充更正)55/甲併案附表編號1戊○○詐欺集團佯稱為電商業者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於110年3月24日下午7時9分許致電告訴人戊○○,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24日下午8時29分許123,456元中信帳戶丙卷第27頁123,456元未和解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帳戶提領畫面卷證出處1110年3月24日下午7時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20,005元臺銀帳戶乙卷第49至54頁2110年3月24日下午7時7分許20,005元3110年3月24日下午7時8分許20,005元4110年3月24日下午7時9分許20,005元5110年3月24日下午7時10分許10,005元6110年3月24日下午7時28分許20,005元7110年3月24日下午7時29分許10,005元8110年3月24日下午7時31分許20,005元9110年3月24日下午7時32分許10,005元10110年3月24日下午7時34分許10,005元郵局帳戶甲卷第21至25頁11110年3月24日下午7時35分許20,005元12110年3月24日下午7時36分許4,005元13110年3月24日下午7時37分許20,005元14110年3月24日下午7時38分許10,005元15110年3月24日下午7時5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20,005元16110年3月24日下午7時58分許10,005元17110年3月24日下午7時59分許20,005元18110年3月24日下午8時許10,005元19110年3月24日下午8時1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古亭門市)20,005元20110年3月24日下午8時4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113,000元中信帳戶丙卷第17至19頁21110年3月24日下午8時50分許7,000元22110年3月24日晚間8時16分許20,000元(起訴書漏列,經檢察官於110年12月8日、11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補充更正)國泰帳戶缺提領畫面,有卷內被告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可證(見本院卷第85、92至94頁)23110年3月24日晚間8時17分許14,000元(起訴書漏列,經檢察官於110年12月8日、11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補充更正)國泰帳戶24110年3月24日晚間8時20分許20,000元(起訴書漏列,經檢察官於110年12月8日、11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補充更正)國泰帳戶25110年3月24日晚間8時21分許20,000元(起訴書漏列,經檢察官於110年12月8日、11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補充更正)國泰帳戶26110年3月24日晚間8時21分許19,000元(起訴書漏列,經檢察官於110年12月8日、11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補充更正)國泰帳戶27110年3月24日晚間8時40分許20,000元(起訴書漏列,經檢察官於110年12月8日、11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補充更正)國泰帳戶28110年3月24日晚間8時42分許20,000元(起訴書漏列,經檢察官於110年12月8日、11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補充更正)國泰帳戶29110年3月24日晚間8時44分許20,000元(起訴書漏列,經檢察官於110年12月8日、11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補充更正)國泰帳戶30110年3月24日晚間8時57分許40,000元(起訴書漏列,經檢察官於110年12月8日、11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補充更正)國泰帳戶附表三:本案偵查卷宗簡稱編號偵查卷名稱簡稱1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925號甲卷2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307號乙卷3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030號丙卷4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00005416號A卷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3065500號B卷6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4號C卷7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27號D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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