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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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HAMPHONSAENKANARAT(泰國籍)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KHAMPHONSAENKANARAT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載「騎乘車牌號碼000—9672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 吳萬 」,應更正為「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TERATADWISSANU(中文姓名: 玉莎 )」。
⒉犯罪事實欄第7-10行原載「適有 黃彩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967
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國際路1段414巷往八德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黃彩英受有右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更正為「適有黃彩英騎乘車牌號碼000—9672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萬,沿桃園市八德區國際路1段414巷往八德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黃彩英受有右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吳萬則受有右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KHAMPHONSAENKANARAT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證人TERATADWISSANU、證人即被害人吳萬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既仍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
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縱令行為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多人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其中在「逃逸」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雖亦是構成要件之一,但其僅係該罪之前提要件,實際上該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主要在於處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在現場而「逃逸」行為,而非處罰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之行為,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已經另有處罰規定,故若在逃逸行為上再就致人傷害部分評價,將會形成重複評價。是若行為人僅有一個逃逸行為,不應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復就隱含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社會法益犯罪,例如放火罪,有關其罪數之認定,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咸認: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一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或不同所有人之物,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91號、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既同列公共危險章內,自應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一個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行為,雖因發生交通事故致生數人受傷,仍應僅論以一罪。是以本件被告雖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黃彩英、吳萬2人受傷而逃逸,然其逃逸行為所侵害者,為單一社會法益,自論以單純一罪即可,並無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有轉彎車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情節非輕,且其在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罪行,且與被害人黃彩英、吳萬各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達成和解,有車禍和解書在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244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9頁),堪認被告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㈤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詳細內容(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在卷可查,雖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酌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在我國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48號被告KHAMPHONSAENKANARAT(泰國籍)
男43歲(民國67【西元1978】
年8月1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MPHONSAENKANARAT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上午1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672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萬,沿桃園市八德區桃德路往桃園市方向,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桃德路與國際路1段414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直行車,適有黃彩英騎乘車牌號碼000—967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國際路1段414巷往八德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黃彩英受有右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KHAMPHONS
AENKANARAT於發覺肇事致黃彩英受傷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傷者送醫急救,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於前揭時地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當場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KHAMPHONSAENKANARA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黃彩英發生車禍,未留在原地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黃彩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禍和解書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被害人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其過失責任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