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原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勞訴字第2號原告 蘇宏忠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安豐聯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威聯 訴訟代理人劉楷律師
詹奕聰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2,585元。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76,598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02,5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7,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6,5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73,648元。㈡被告應提繳57,567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兼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3,480元。㈡被告應提繳76,45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卷第156頁),復於110年12月2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380元。㈡被告應提繳89,018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卷第198頁),又於111年4月19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就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980元。」(卷第278頁),核其聲明請求金額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請求金額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108年6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船舶之大副,協助船
長駕駛船舶,並負責甲板上之相關工作。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岸薪30,000元、海上底薪69,300元,孰料108年8月18日晚間,被告所有之安豐158號船舶,行經北海道海域時,因船長駕駛速度過快,導致船頭下沉,逢巨浪襲來,原告當時站立於甲板上之欄杆旁,竟遭浪頭衝擊致左腳踝與鐵管發生碰撞,進而導致原告腳踝骨頭斷裂,經醫院於108年8月26日診斷為左腳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後續原告更因此傷害導致左小腿膿腫、血腫及併發左下肢淋巴水腫及慢性骨髓炎、左膝傷口癒合不良與血塊淤積等病症。
㈡而被告於108年8月至109年1月間,固以「安家費」名義,每
月給付原告2至3萬餘元之部分薪資,然卻不足以支付原告醫療與生活費用。原告遂於109年3月6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就本件職災補償爭議聲請調解。被告當時表明同意給付原告所有醫療費用,原告方於109年3月17日當場撤回調解。詎事後被告卻未支付原告醫療費用或補足原告原領工資。原告復於109年7月2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於該次調解中,允諾會補足原告勞保局傷病給付不足之薪資,原告方於109年8月11日會議時撤回該案,嗣後被告仍未補足原告原領薪資,也未將團保理賠之醫療費用如數給付原告,更未支付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甚至在109年10月7日擅自將原告辦理退出勞工保險,導致原告生活陷入困境。
㈢原告雖於109年4月及9月上旬、110年1月上旬受領傷病給付各
110,444元、72,002元、89,524元,然不足原告支應醫療費用及生活費,原告再於109年12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被告110年1月15日調解時,卻空言已溢付醫療費用等語,終因認知落差過大調解不成立。
㈣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後,原告治療迄今仍未痊癒,迄今仍持續
就醫治療,且110年1月26日就診後,醫院評估尚須進行淋巴水腫吻合手術治療,自費約50,000元,但被告未足額補償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醫療費用及薪資,導致原告目前生活困難,四處舉債,更無力支付此一手術醫療費用,原告並經勞工保險局核給傷病給付在案,應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是被告擅自將原告退保,似藉以終止雙方僱傭契約關係,顯於法有違,自不生效力。
㈤原告自108年6月12日起到職,雙方約定岸薪30,000元,海上
底薪69,300元,則被告應付原告108年6月份共18天薪資22,930元【岸薪30,000÷30天×16天=16,000;海上底薪69,300÷30天×3天=6,930;16,000+6,930=22,930】及108年7月份薪資69,300元、108年8月1至18日薪資40,239元【海上底薪69,300÷31天×18天≒40,239】,然被告僅在109年8月12日支付33,000元、108年9月5日支付30,000元,顯已短付原告工資69,469元【22,930+69,300+40,239-33,000-30,000=69,469】。
㈥原告於108年8月18日晚間發生系爭職災事故,事後持續就醫
治療,另經勞工保險局核給傷病給付在案,並經原告就診醫院函覆,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引發神經病變,持續治療中,是應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雇主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從而,依雙方約定原告月薪69,300元計,自108年8月19日起應補償原告當月不能工作天數之薪資29,061元【69,300÷31天×13天=29,061】;108年9月起,被告並應按月補償原告每月69,300元,迄110年11月30日止合計為1,900,161元,但是被告卻僅以「安家費」名義,於108年9月起至108年11月間補償每月30,000元或21,000元,另於108年12月及109年1月各付30,000元,合計共141,000元,薪資補償金額明顯短少,另扣抵原告已申領之勞保局傷病給付271,970元,尚餘1,487,191元,經計算後每月底薪扣除已借款項及原告之勞健保費用384,680元,被告尚應補償原告1,102,511元。
㈦原告於海上工作期間,保障底薪為大副三份,每份基數23,10
0元,雖然被告僅核算108年6月28日至108年8月26日共60天之薪資予原告,仍無礙被告係以每月69,300元計算原告海上工作期間薪資之事實(保障底薪明細為23,100×3股×12個月÷365天×60天=136,701)。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既為勞工職災事故發生前之「原領薪資」,而非平均薪資,是原告任職被告處雖有岸上或海上薪資額之差異,但根據實務見解,仍應以原告海上正常工作時可領之薪資計算,而非以原告海上及岸上薪資平均工資計算補償金額。是以,原告於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前一日正常工作得領工資為2,310元【月薪69,300÷30天=2,310元】;若法院認為應依實際出航天數與岸上天數比例計算本件薪資補償,則根據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若原告未發生職災事故,實際上可出海的期間,自2019年秋刀魚季的出港日108年6月28日起迄2021年秋刀魚季進港日110年12月3日,總共890天。安豐158號船隻,實際上於該期間之出海天數為678天【146天(108.06.28~108.11.20)+168天(108.12.30~109.06.15)+134天(109.07.25~109.12.05)+134天(110.01.22~110.07.10)+99天(110.08.27~110.12.03)=678天】,被告所製作之表格均少計算進港當日之天數,也與被證1計算之146天有歧異,故應以原告計算之天數為正確。則原告實際得出海的天數比例,應為0.76179【678天÷890天=0.76179】。從而,以出海比例76%計薪,其餘24%以在港薪資計算,則原告薪資應為59,868元【69300×76%+30000×24%=52668+7200=59868】。若以此為原告薪資補償金額計算基礎,則被告應付薪資補償金額應為843,892元(如卷附之附表13第2頁-表C)。勞退提繳金額亦為76,598元(如卷附之附表14,59,868元與59,475元提繳級距相同)。
㈧退步言之,原告擔任船舶大副,一般在港等待出海的時間約2
至3個月,是原告基於最大善意,以3個月計算在港薪資,餘9個月為海上薪資計算,原告年薪應為713,700元【在港薪資3個月×30000元+出海薪資9個月×保障底薪69,300元=90000+623700=713700】;平均月薪則為59,475元【713700÷12個月=59475】。基此,原告以職災事故發生日後即108年8月19日為基準,改依出海比例75%、在港比例25%之基準月薪59,475元計算,至110年11月30日止,則原告可請求之薪資補償金額,扣除被告已付工資及勞保給付、原告借支等應為832,516元。
㈨再者,雙方固然約定原告岸薪為30,000元,但原告出海擔任
大副之保障底薪為69,300元,是原告108年6月份應提繳金額為1,151元無誤,然原告108年7月1日起即全月均為海上作業,薪資本應調整為69,300元。基此,被告依法至遲應於108年8月31日前申報,並於108年9月1日起以69,300元提繳6%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又被告於原告因職災受治療期間,本不得任意解僱原告,原告也從未自願離職,是被告仍應按月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故原告除更正108年6月、7月、8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外,並加計110年3月至110年11月勞工退休金。是原訴之聲明第二項應擴張為89,018元;又若法院認為原告應以雙方約定之岸上、海上比例計算薪資補償,則被告亦應提繳如附表11之勞工退休金76,598元。
㈩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980元予原告。⑵被告應提繳89,018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係擔任船舶之大副,依據船長命令
指示進行船舶管理和值勤,負責航行當值、主管事務、督率有關海員等工作。而因其工作性質與一般陸地工作迥然相異,需長期隨船航行於遠洋外海,故被告公司與需出海之船組人員所約定之薪資,即會區分為「在港薪」及「出海分紅」二類。原告於起訴書內所稱每月69,300元等語,實為其於西元2019年秋刀魚季出海漁撈可得分紅之保障;至於兩造所約定原告每月固定可得領取之薪資(在港薪),則僅為3萬元,此由原證5調解筆錄中原告蘇宏忠自承「本人於108年06月12日到職至今,每月薪資約定30,000元…」,及被告公司自108年8月至11月以匯款方式匯予原告之薪資數額即明。
㈡被告公司均有為船員投保意外醫療保險,惟因全額醫療保險
理賠須待原告整個治療療程結束、確認完整醫療費用數額後方能申請,而原告基於個人經濟因素考量,於職災事故發生後急欲另謀他就,不願繼續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故其遂於109年9月28日簽立「切結書」乙份予被告公司,表明其「自願將此醫療治療就此結案,若日後想再取出腳上鋼釘之醫療手術費用,均需自行負擔不得再與公司(安豐聯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索賠醫療費用」及自願離職之立場,被告公司方於109年10月7日為原告辦理相關離職及退保手續。
㈢薪資補償部分:
⑴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元,非起訴狀所稱69,300元;且原告已於
109年9月28日自被告公司自願離職,則本件原告即無可請求給付之「短付工資差額」及「短少補償工資差額」。
⑵若法院認定原告未於109年9月28日自願離職,惟因原告於職
災事故發生後即未曾出海進行漁撈,故其自不得享有後續「出海分紅」之保障,而應自108年12月起以「在港薪」每月3萬元計算其薪資。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短付工資差額」及「短少補償工資差額」,應為158,711元⑶若法院認定被告公司前揭所計算之金額均不可採,本件應以
「一般捕撈秋刀魚、魷魚之漁船出海捕撈暨在港補給維修時間」為據,計算被告公司所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者,因本件系爭安豐158號船舶自興建完成、於104年1月10日首次出航起計至110年止,每年出海之天數均約為260天至290天不等(110年因受疫情影響,故出海天數方較其他年度為少),且被告公司名下所有其他艘相似船舶之出海情形亦與系爭安豐158號船舶相近,故原告於111年4月20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中以9個月海上薪資、3個月在港薪資之方式為前提,計算原告平均月薪為59,475元,進而得出本件原告可請求之薪資補償金額832,516元,被告對此部分計算結果並無意見。
㈣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
⑴原告每月固定可得領取之薪資(在港薪)為3萬元,且其已於10
9年9月28日自願離職,已如前述,故被告公司以30,300元為基準,每月為原告提繳1,818元至其退休金專戶,並無短少情事。
⑵若法院認定原告未於109年9月28日自願離職,然自108年12月
起以「在港薪」每月3萬元計算其薪資至原告擴張請求之110年11月30日止,原告可請求被告公司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為36,878元。
⑶若法院認定被告公司前揭所計算之金額均不可採,本件應以
「一般捕撈秋刀魚、魷魚之漁船出海捕撈暨在港補給維修時間」為據,計算被告公司所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於111年4月20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中以9個月海上薪資、3個月在港薪資之方式為前提,計算原告平均月薪為59,475元,進而得出被告公司應提繳之勞退金額為76,598元。
㈤再者,原告上開計算方式或許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
條第1項之文意,然其並未衡酌「船員」工作性質、船舶「在港」「出海」及其薪資計算之特殊性,故其請求被告公司所應補償之薪資數額為1,171,980元,所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89,018元等語,實不可採,本件被告公司所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仍應以前揭計算為準。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原告薪資單借支、勞健保明細、原告腳踝X光照片、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耕仁診所、小港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調解筆錄、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函文、原告勞退專戶明細表、輸歐盟供貨漁船及養殖場登錄名單-通過甲類外銷登錄衛生評鑑「遠洋漁船」(符合歐盟規定)名單節本、台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等文件為證(卷第29-94、134-139、168-170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魷釣船兼秋刀魚受網作業漁撈分紅合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切結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處書、安豐158號船舶進出港日及在港、出海天數計算、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等文件為證(卷第114-126、150-151、228-246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有無自願離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差額69,469元、職災工資補償差額1,102,511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89,018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㈡就被告主張原告已經自願離職部分:
⑴被告就此部分係援引切結書,主張原告於職災事故發生後急
欲另謀他就,不願繼續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故於109年9月28日簽立切結書,表明其自願離職之立場等語,以為答辯;原告則主張略以: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後,原告治療仍未痊癒,迄今仍持續就醫治療,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被告擅自將原告退保,藉以終止雙方僱傭契約關係,於法有違,不生效力等語。
⑵然查,原告於109年9月28日之切結書係記載略以:「本人蘇
宏忠於108年8月18日因公海上受傷回就醫開刀治療,因當初小腿植入之鋼釘尚未取出,詢問醫生因清創手術傷口待癒合康復故目前不建議取出鋼釘,日後若傷口康復無取出鋼釘也無礙工作之餘。因現任職公司(安豐聯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為本人投保意外醫療險,須將整個就醫治療療程結束才能申請保險理賠,本人因個人因素,故自願將醫療治療就此結案,若日後想再取出腳上鋼釘之醫療手術費用,均需自行負擔不得再與公司(安豐聯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索賠醫療費用」等語,此有上揭切結書在卷可按(卷第126頁),因此,依照上揭切結書所記載之內容以觀,原告並無任何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甚為明確,被告答辯所稱「原告於職災事故發生後急欲另謀他就,不願繼續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故於109年9月28日簽立切結書,表明其自願離職之立場」等語,要與事實部全然不符,且其受傷尚未痊癒如何能另謀他就,更與論理經驗法則相違背,是被告主張,不足採信。
⑶其次,該切結書乃係以:「…當初小腿植入鋼釘尚未取出…公
司有為本人投保意外醫療險,須將整個就醫治療療程結束才能申請保險理賠…故自願將醫療治療就此結案,若日後想再取出腳上鋼釘之醫療手術費用,均需自行負擔不得再與公司要求索賠醫療費用」等語,但是:①切結書所記載:「意外醫療險,須將整個就醫治療療程結束才能申請保險理賠」顯然與保險法規定不同,亦與意外保險理賠之情形有間,姑且不論該部分是否確實,即便認為認為屬實,亦僅僅發生「取出腳上鋼釘之醫療手術費用…不得再與公司要求索賠醫療費用」之效果而已,並不及於其他部分,亦堪確定;②而該切結書係針對「整個就醫治療療程結束才能申請保險理賠」之問題之處理,亦即原告為提早取得意外醫療保險理賠,而放棄日後取出鋼釘之手術費用理賠,則其既然係處理意外醫療保險之部分,並非對本件職業災害之處理,即無從認為於本件有何影響,應可確定;是被告以該切結書內容,做為本件訴訟之答辯主張,顯非足採。㈢就職災補償之薪資基準計算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所明定;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謂原領工資,條文中未有明文之定義,但是依照上揭規定以觀,所稱「原領工資數額」乃係就勞工薪資結構之週期以為認定,若是以每日作為薪資週期,則為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若是以每月作為薪資週期,則為前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基礎,計算之一日工資為依據,係以勞工薪資結構之週期以為認定,而非單純以前一日工資作為認定,應可確定。
⑵次按「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新得公司係以每日2,500元計算工
資,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4日職業災害發生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2,500元。惟查,被上訴人請求自97年11月24日起至99年6月14日之原領工資補償,此段期間扣除週休二日及例假日之日數係392日,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新得公司僱用被上訴人係按實際出工日數計付工資,上訴人新得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僱用被上訴人,嗣97年6月工程告一段落,被上訴人嗣97年9月間始再回工地施作系爭銜接工程,則被上訴人是否每日均得接受點工,非無疑義。爰審酌上訴人亦不爭執以被上訴人過去任職之工作情況計算被上訴人得出工日數,依上訴人於97年度受僱上訴人新得公司之工作情況,即上訴人新得公司開立與被上訴人之扣繳憑單,其上記載97年1月至12月之薪資給付總額38萬4,000元,應可認定上訴人新得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自97年1月至同年12月止之薪資共38萬4,000元(上訴人新得公司於被上訴人97年11月24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後仍給付被上訴人6個月薪資補償18萬元,業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以被上訴人每日工資2,500元,可推算被上訴人於97年度之出工日數計153.6日(384,000÷2,500=
153.6),占全年總日數365日之比例為42%(153.6÷365=0.4208,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平均每月出工日數為12.8日(153.6÷12=12.8),與被上訴人自陳其自96年12月中大致每月工作約10餘日,除上訴人新得公司之外未再接其他工作,及上訴人升達公司所述依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紀錄計算被上訴人平均每月施工日數為14日相當,則依被上訴人97年度之出工日數比例計算,應認自97年11月24日至99年6月14日(日數總計568日)被上訴人之得出工日數為239日(568×0.42=2
38.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計59萬7,500元(2,500×239=597,500)部分,洵屬可取。
」等語,有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乃係以勞工薪資結構之週期,作為計算之基準,應可確定。
⑶因此,本件原告從事之職業乃為擔任安豐158號船舶之大副,
工作性質與一般陸地上工作迥然相異,尤其在魚季時更需長期隨船航行於遠洋外海,因此乃有「岸薪30,000元」及「出海薪69,300元」二類之薪資差別,而據以計算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原領薪資」時,即應以個案工作之特殊性及勞工實際出工日數等因素,予以綜合評估考量後,計算得出平均薪資,而以船舶實際出航天數與在港天數比例計算本件薪資補償。是故,本件原告主張以海上正常工作時可領之薪資(即「出海薪69,300元」)計算,以及被告主張以「岸薪每月3萬元」計算薪資,均非有據。
⑷從而,本件應依照原告之勞工薪資結構之週期,作為計算之
基準,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之安豐158號船舶乃係於秋刀魚季始出海捕撈,原告主張以3個月計算在港薪資、9個月計算出海薪資之比例作為計算其勞工薪資結構之週期平均薪資,因此,經計算後原告之平均月薪為59,475元【在港薪資3個月×30000元+出海薪資9個月×保障底薪69,300元=90,000+623,700=713,700,713,700÷12=59,475】,被告對此部分計算結果亦無意見,有民事答辯㈢狀、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按(第269、304、305頁),是故本件職災補償之平均薪資即應以59,475元作為計算之基準,應可確定。
㈣就原告主張短付工資差額69,469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8年
6月12日起到職,以約定岸薪30,000元,海上底薪69,300元計算後,以及原告於108年8月18日發生系爭職災事故,被告應付原告108年6月份共18天薪資22,930元【岸薪30,000÷30天×16天=16,000;海上底薪69,300÷30天×3天=6,930;16,000+6,930=22,930】及108年7月份薪資69,300元、108年8月1至18日薪資40,239元【海上底薪69,300÷31天×18天≒40,239】,被告僅於109年8月12日支付33,000元、108年9月5日支付30,000元,已短付原告工資69,469元【22,930+69,300+40,239-33,000-30,000=69,469】等語,被告對此部分不予爭執,有民事答辯㈡狀在卷可按(卷第220、222頁),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69,469元,為有理由,自非無據。
㈤就原告請求職災補償工資差額1,102,511元之部分:⑴本件應以原告之勞工薪資結構之週期(即以安豐158號船3個
月在港期間計算在港薪資、9個月出港期間計算出海薪資)計算平均薪資為59,475元,已如前述,則自108年8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止,以上揭平均薪資59,475元加總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薪資補償金合計為1,630,766元;又同一事故,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1月止業已支付原告薪資141,000元,原告亦經由勞工保險條例領取合計271,970元之傷病給付,均應自薪資補償金扣除之;經扣除後職災補償工資差額應為1,217,796元(如卷付附表10-1表B,卷第294頁),應堪確認。
⑵其次,原告主張因從事漁船大副之工作,每趟出海時間長達
一年,因此出海前便會向雇主預借款項以支應花銷(應為預支出海期間薪資),自108年6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共預支合計384,680元,此部分金額兩造均不予爭執,有借支款項及勞健保自付額明細表在卷可憑(卷第223、295頁),被告並以此金額主張扣減,經扣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職災補償工資差額為833,116元(1,217,796-384,680=833,116,但雙方書狀記載扣減後金額均為832,516元,應為計算錯誤,卷第288、304頁,故仍以正確計算之金額即833,116元為據),原告主張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㈥就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89,018元之部分:經查,本件雙方原
本約定原告岸薪為30,000元,出海薪為69,300元,而自108年7月1日起,已經開始出海進行海上作業,因此自該時起即應以出海薪為69,300元以為提繳,而於原告發生職災治療期間,且原告未曾自願離職,被告自仍應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另因原告工作特殊性及薪資架構分為岸薪及出海薪等情況,因而以勞工薪資結構之週期作為計算之基準,計算平均薪資為59,475元,已如前述,故即以此為計算之依據,再扣除被告實際提繳之金額後,是故於108年6月12日任職時起至110年11月止,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為76,598元(如卷付附表11,卷第260頁),此金額之計算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269頁),亦堪確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工作之特殊性及實際出工日數等因素,予以綜合評估考量後,計算得出平均薪資為59,475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⑴短付工資差額69,469元、⑵職災補償工資差額833,116元、⑶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6,598元等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即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按民事訴訟法就假執行之規定,於第389條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0條第1項為依聲請宣告假執行、第391條為依聲請不准假執行、第392條第1項為宣告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第2項為依職權或聲請宣告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此,其就假執行之發動(依職權或聲請)、是否預供擔保(依第389條、第390條第1項未有擔保規定,依第392條第1項得宣告供擔保),乃係個別規定,亦即依第390條第1項聲請宣告假執行,得依第392條第1項為預供擔保之宣告,此於第389條並無不適用之規定,又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立法理由,其係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未排除否決預供擔保之必要,另第392條第1項亦未限制於依聲請假執行時適用,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其次,勞工於勞動事件起訴時,就「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以明文,是於勞動事件中,得就相牽連事件合併起訴,其得以合併之類型範圍及請求金額,均未有限制,就此種相牽連民事事件,為勞工勝訴判決時,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若認為職權宣告假執行不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則有不當擴大之疑,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時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1、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以及宣告被告預供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