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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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才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6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鄒才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才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理罪。被告鄒才華與「 阿宏 」、「 阿光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均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成立,依社會常態行為人會於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本質上亦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查被告明知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卻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有多次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惟其所為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準此,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罪係屬集合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過程中之堆置、貯存,嚴損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理業者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一車新臺幣(下同)6,000元,我只有載一車,只拿到3,000元(詳本院111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用以載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LK-3002號自用小貨車,均非被告所有(詳偵卷第147、157頁),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5604號
被告鄒才華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才華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所示罪刑,並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月又10日,於10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與綽號「阿宏」、「阿光」之成年男子(均為音譯,下稱「阿宏」、「阿光」),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一)於110年7月1日晚間10時7分前某時,由鄒才華、「阿宏」、「阿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0082號車),自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廢水泥塊、磁磚、磚頭等一般廢棄物後,載運至 林瀚東 所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9地號土地)棄置,並由「阿宏」點火焚燒。
(二)於110年8月19日下午4時5分前某時,由鄒才華駕駛0082號車,由「阿宏」、「阿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3002號車),累積過去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之家庭廢棄物,一同載運至系爭769地號土地棄置,並由「阿宏」點火焚燒。
二、案經林瀚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鄒才華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代理人 詹雲聰 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林瀚東係於110年7月左右,即收到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通知,經詢問 薛能章 ,方知悉被告棄置並焚燒廢棄物之事實。3證人薛能章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證明其曾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於系爭769地號土地上棄置廢棄物並點火焚燒之事實。4系爭769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證明系爭769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5現場照片10張、告訴人提供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相片5張證明被告曾於系爭769地號土地上焚燒廢棄物之事實。6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表2份證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上述時間、地點棄置並焚燒廢棄物之事實。7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26日桃環稽字第1100062056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與「阿宏」、「阿光」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棄置及點火焚燒行為,係屬多次清除、處理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0年7月1日、同年月29日、同年8月19日在系爭769地號土地上,從事廢棄物之棄置行為,涉犯竊佔罪嫌。惟查,證人薛能章於偵訊中證稱:伊係被告舅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會開車在伊家走來走去,他們焚燒廢棄物時,火光會大得讓伊睡不著覺等語,佐以卷附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10張、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相片5張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2份可見,被告係屬證人薛能章之姪子,又被告雖於系爭769地號土地上焚燒廢棄物,然該處未有明確界址、地標或告示牌指明該處為告訴人林瀚東所有,且該處亦位於證人薛能章所居住之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民宅旁,則被告極可能無從辨明其棄置、焚燒廢棄物之地點,係屬於告訴人所有之系爭769地號土地,是難認被告係本於竊占之主觀上犯意,於系爭769地號土地上棄置並焚燒廢棄物,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儀萱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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