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7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郭嘉珍 訴訟代理人 蕭銘毅 律師被上訴人 魏群 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馬守義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郭嘉珍、馬守義對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6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郭嘉珍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馬守義持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714號裁定所示本票對郭嘉珍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郭嘉珍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馬守義其餘上訴駁回。
郭嘉珍之上訴駁回。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0五八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郭嘉珍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郭嘉珍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馬守義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馬守義負擔百分之十,餘由郭嘉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郭嘉珍(下稱郭嘉珍)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馬守義(下稱馬守義)所持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714號裁定所示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對於郭嘉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為馬守義所否認,顯見郭嘉珍、馬守義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郭嘉珍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其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馬守義已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就系爭本票對郭嘉珍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則郭嘉珍因馬守義持有系爭本票,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該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郭嘉珍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郭嘉珍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馬守義持有系爭本票對郭嘉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 魏群有 (下稱魏群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萬5,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2項聲明,郭嘉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郭嘉珍於民國110年1月5日、111年4月20日追加併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為訴訟標的,其追加之訴聲明:㈠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0589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馬守義應給付郭嘉珍25萬8,359元,暨自110年1月5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381頁),核其追加,均係基於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清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郭嘉珍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確認馬守義持有以郭嘉珍名義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債權,對郭嘉珍不存在(見原審卷第6-7頁),嗣更正聲明為確認馬守義持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714號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對郭嘉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83頁),顯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揆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郭嘉珍主張:伊於95年間參加魏群有邀集成立之合會,並積欠魏群有會款、利息及借貸款共計95萬元,雙方經協商後,伊同意交付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郭嘉珍,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金融提款卡予魏群有,由其按月提領帳戶內款項,以分期償還伊對魏群有之債務至清償完畢為止,伊並簽發與債務金額相同之系爭本票交付魏群有之配偶馬守義,作為上開債務之憑據及擔保。而自95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止,魏群有自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出之款項總計166萬7,185元,然伊積欠魏群有之債務總金額僅有129萬2,000元(計算式:本金95萬元+票據法定利率6%計算6年利息為34萬2,000元=129萬2,000元),是伊非僅已清償上開債務,魏群有更已溢領37萬5,185元而有不當得利。
又縱認馬守義與伊有約定以1.5%利率計算月息,然魏群有每月提領1萬4,250元清償利息亦已足,惟其於每月撥付款項後即將系爭帳戶款項提領一空,且多次提領超過1萬4,250元,足認魏群有於系爭帳戶提領款項超逾1萬4,250元部分,有分期充償本金95萬元之意,而生清償本金之效力,是系爭本票債權業因清償而不存在,魏群有卻拒絕返還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系爭本票,並由馬守義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771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藉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受領25萬8,359元,然系爭本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業經原審判決馬守義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伊自得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並依不當得利即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馬守義返還上開受領金額。且馬守義明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故意聲請強制執行,致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所為亦已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馬守義持有系爭本票,對郭嘉珍之債權不存在。㈡魏群有應給付上訴人37萬5,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聲明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馬守義則以:郭嘉珍於95年11月20日陪同其子訴外人 鈕積榮 向伊借款60萬元,約定每月以1.5%利率計算利息,其中30萬元由伊當場交付,另24萬元則於翌日由伊與鈕積榮相約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交付,由鈕積榮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其中之22萬元,其餘6萬元則分次以現金交付;又郭嘉珍並同意於每月15日由美商亞洲 美樂家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撥付至系爭帳戶之佣金支付上開利息,約定還款方式為每3個月清償10萬元至全數清償為止,郭嘉珍當場即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予魏群有,同意及授權魏群有按月提領美樂家公司撥付之佣金,以支付鈕積榮應給付之利息。嗣於同年11月25日郭嘉珍又向伊借款95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約定於96年11月24日清償,每月以1.5%計息,並於每月15日由美樂家公司撥付至系爭帳戶之佣金支付利息,且亦同意及授權魏群有以美樂家公司撥付之佣金支付,郭嘉珍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作為系爭債權之擔保。而自95年12月15日起魏群有提領系爭帳戶款項期間長達6年,郭嘉珍均知悉上情而未提出異議,且於108年間經伊寄發存證信函追討上述債務亦未為否認,足認郭嘉珍默示同意伊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又鈕積榮與郭嘉珍共計向伊借款155萬元,利息均由魏群有提領系爭帳戶存款後轉交予伊,而上開155萬元於借款6年期間應付之利息為167萬4,000元,是魏群有提領之系爭帳戶存款尚不足抵扣應付利息,況其中尚應扣除郭嘉珍積欠魏群有之22萬5,730元債務。是郭嘉珍積欠伊之本金95萬元迄今仍未清償,其主張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顯然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魏群有則以:鈕積榮是郭嘉珍於95年11月20日陪同前來伊家借款,系爭帳戶存摺亦係郭嘉珍於鈕積榮向馬守義借款時交付的,因鈕積榮及郭嘉珍借款均未清償,故存摺及提款卡迄今仍由伊持有;又系爭帳戶存款係由郭嘉珍授權伊提領交付馬守義,伊每次均提領至無餘額,至提領金額高於2萬3,250元部分,乃清償伊為郭嘉珍墊付美樂家公司產品或代其刷卡之費用,故馬守義至今僅受償利息,伊亦無溢領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郭嘉珍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馬守義持有系爭本票,對郭嘉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駁回郭嘉珍其餘之訴。郭嘉珍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及追加起訴(駁回郭嘉珍其餘請求即18萬0,655元本息部分,則未繫屬本院,於下不贅),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郭嘉珍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魏群有應給付郭嘉珍19萬4,52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之訴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馬守義應給付郭嘉珍25萬8,359元,暨自110年1月5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馬守義、魏群有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馬守義就追加起訴部分答辯聲明:郭嘉珍追加之訴駁回。又馬守義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馬守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嘉珍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郭嘉珍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9頁,並依判決格式為部分文字之修正):㈠郭嘉珍於95年11月25日簽發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付馬守義作為借款之擔保。
㈡郭嘉珍另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魏群有,授權其得按月提領帳戶內款項以分期償還債務。
㈢自95年12月15日起迄101年12月17日止,魏群有自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出之款項總計166萬7,185元。
㈣郭嘉珍之子鈕積榮簽立借據,雙方約定於95年11月20日向馬
守義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1.5%計算,並約定由郭嘉珍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於每月15日由美樂加公司撥付之佣金支付利息。鈕積榮每3個月應返還借款10萬元至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㈤馬守義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並於108年11月19日確定。馬守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郭嘉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以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5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郭嘉珍依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停止執行前馬守義已收取執行款25萬8,35
9元。㈥魏群有迄今仍持有郭嘉珍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六、郭嘉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全數清償,且魏群有自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額尚溢領19萬4,525元,而馬守義明知上情,竟故意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藉由執行程序受領25萬8,359元,其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馬守義、魏群有分別返還上開金額,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馬守義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馬守義、魏群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郭嘉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全數清償,請求確認馬守義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郭嘉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魏群有返還溢領之19萬4,525元有無理由?㈢郭嘉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據?㈣郭嘉珍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請求馬守義返還已受領之執行款25萬8,359元?㈠郭嘉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全數清償,請求確認馬守義對
其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查郭嘉珍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擔保其積欠魏群有之
合會款及消費借貸乙節,為馬守義所否認,並辯以:系爭本票係郭嘉珍為擔保渠等2人間之95萬元借貸關係所簽發等語,且提出借據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下稱系爭借據),而觀之系爭借據記載:「本人郭嘉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馬守義先生借款新臺幣玖拾伍萬整,借款期限壹年,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期滿後全數歸還,絕不延誤。..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且郭嘉珍亦不否認此部分內容為其所書寫,並於借款人處簽名(見原審卷第133頁、第137頁),佐以上開借據所載之借款金額、借貸日期及清償期限均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若合符節,堪認系爭本票應係為擔保系爭借據所表彰之債權而簽發。況郭嘉珍就其主張與魏群有間有其所述合會或消費借貸關係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馬守義抗辯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其與郭嘉珍間95萬元借款等語,要屬可採。又郭嘉珍固否認系爭借據上記載「並同意以每月1.5%計息,於每月十五日由美樂加公司撥付之佣金支付上訴借款之利息。」、「此收到現金九十五萬元整無誤
郭嘉珍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日期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郭嘉珍」等文字之真正,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借據上「郭嘉珍」之4處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彼此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有該局109年4月28日檢送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207-209頁),足認系爭借據之簽名應均係郭嘉珍所親簽,且其上每月1.5%利息之記載即為郭嘉珍及馬守義間就本件借款所約定之利率甚明。至郭嘉珍雖主張系爭借據最左方「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有塗改痕跡、其不會以近地下錢莊利息而約定高達本息18%之利息、其係分次向魏群有借貸云云,核與系爭借據之記載未合,且衡情若為其與魏群有間之借貸何以須簽立借據及本票交付馬守義,所主張亦與常理相違,難以採取。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借據表彰之債權乙節,堪可認定。
⒉次查,郭嘉珍之子鈕積榮於95年11月20日向馬守義借款60萬
元,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1.5%計算,並約定由郭嘉珍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於每月15日由美樂加公司撥付之佣金支付利息,鈕積榮每3個月應返還10萬元至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㈣),至鈕積榮雖到庭證稱:伊於95年間向馬守義借款60萬元,約定利率1.5%是馬守義提的,借款隔天馬守義拿30萬元現金給伊,另外30萬元迄今未給,且伊未如借據所載交付郭嘉珍之系爭帳戶存摺予馬守義云云(見本院卷第243-245頁),然核與馬守義所稱:其於借款翌日上午交付鈕積榮現金30萬元後,鈕積榮原交付1張紙條,要求其將24萬元匯入鈕積榮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企)新店分行帳戶,後又打電話改稱要來拿現金,故其與鈕積榮相約在中企東台北分行(該行現已裁撤,業務移轉至中企松山分行)交付借款,鈕積榮當場將交付之24萬元中之22萬元存入自己於中企新店分行帳戶,另6萬元則於其後分次交付等情,並不相符,而苟非借款當日鈕積榮或郭嘉珍已當場提出系爭帳戶存摺,鈕積榮如何能於該借據上詳載系爭帳戶銀行名稱及帳號,已難認鈕積榮前開證述為真實;且經本院向中企松山分行函查結果,鈕積榮確於95年11月21日於中企東台北分行存款22萬元,此有中企松山分行111年3月14日函所檢送之存款憑條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51-353頁),且鈕積榮存入現金之帳號,核與馬守義所提出之鈕積榮中企新店分行帳號亦屬相符(見本院卷第317頁),堪信馬守義所述上開交付借款之經過情形及地點為真實。佐以鈕積榮於借款時簽發票面金額均10萬元之本票6紙予馬守義,嗣於本票時效完成後,另於99年4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到期日102年4月19日之本票1紙交付馬守義,以換回之前屆期之本票等情,有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254頁),且經證人鈕積榮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45頁),而衡情若非馬守義已於95年間交付60萬元借款,鈕積榮自無由另行簽發60萬元本票以為上述借款之擔保,由此益見馬守義已如數交付鈕積榮60萬元借款甚明。
⒊查:
⑴系爭借貸及鈕積榮與馬守義間之借貸契約均係約定以每月1.5
%計算利息,既經本院認定如前,郭嘉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魏群有,同意魏群有提領帳戶內存款,以清償系爭借據每月利息1萬4,250元,及鈕積榮對馬守義每月應付之利息9,000元,應堪認定。
⑵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鈕積榮、郭嘉珍均與馬守義約定由郭嘉珍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於每月15日由美樂加公司撥付之佣金支付利息,且約定借款利息均為每月1.5%計算,業如前述,而鈕積榮、郭嘉珍與馬守義就抵充之順序並無特別約定,自應依首揭規定之順序為抵充。又魏群有先後自郭嘉珍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額(魏群有提領之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有郭嘉珍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及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29頁、第73-87頁),則郭嘉珍及鈕積榮每月各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予馬守義,經以魏群有每月提領之金額清償後,就超逾應付上述利息之餘額部分,即應用以抵充郭嘉珍積欠馬守義之本金債務(可抵充本金金額如附表二「抵充郭嘉珍部分之本金金額」欄所示),此節亦為郭嘉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1頁),而經抵充後郭嘉珍尚積欠馬守義之本金金額應為82萬3,537元,且計算至102年1月15日止郭嘉珍尚積欠馬守義5萬1,178元利息未為清償。從而,郭嘉珍主張其於102年間即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且魏群有尚溢領19萬4,525元之不當得利云云,顯非可取。
⑶再查,馬守義嗣於108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固經郭嘉珍供擔保停止執行,然停止執行前馬守義已收取執行款25萬8,359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㈤),而上開款項優先抵充計算至102年1月15日止尚積欠之利息5萬1,178元後,餘額20萬7,181元,以郭嘉珍每月應付利息1萬2,353元計算,共可清償16個月又23天即至103年6月7日之利息,但不足清償103年6月8日之1日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是郭嘉珍仍積欠馬守義82萬3,537元,及自10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則郭嘉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云云,即非可採。⑷至馬守義雖抗辯:魏群有提領金額中有22萬5,730元乃清償郭
嘉珍積欠魏群有之代刷卡購產品、代付款等費用,應自提領金額中扣除云云,固據魏群有提出單據多紙為證(見本院卷後附證物袋),然徵之上開單據或為魏群有所自行記載之文字,或為模糊不清之刷卡單及美樂加公司現場代收郵購資料等件,均無從證明郭嘉珍確有積欠魏群有上述債務,是馬守義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從而,郭嘉珍就系爭本票債務尚積欠馬守義82萬3,537元,及
自10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是系爭本票債權於上開範圍內仍然存在,逾此部分之債權則不存在。㈡郭嘉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魏群有返還溢領之19萬4,5
25元有無理由?查魏群有自系爭帳戶所提領之金額尚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所積欠之本息,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魏群有即難認有溢領系爭帳戶款項之不當得利。是郭嘉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魏群有返還溢領之19萬4,525元,要非可取。
㈢郭嘉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郭嘉珍確有積欠馬守義95萬元借款本息,並為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而依前述,郭嘉珍就系爭本票之債務金額尚有82萬3,537元,及自10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應認馬守義對郭嘉珍之系爭本票債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尚屬存在,郭嘉珍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82萬3,537元,及自10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郭嘉珍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請求馬守義返還已受領
之執行款25萬8,359元?查馬守義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償之金額尚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馬守義受領執行款25萬8,359元,即屬正當,而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是郭嘉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馬守義返還上開受領金額,容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郭嘉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逾82萬3,537元,及自10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郭嘉珍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馬守義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及駁回郭嘉珍其餘19萬4,525元本息請求部分,原審分別為馬守義、郭嘉珍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不合,馬守義,郭嘉珍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又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於超逾82萬3,537元,及自10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業經清償而消滅不存在,故郭嘉珍於第二審追加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5、6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馬守義人固聲請將郭嘉珍之筆跡再行鑑定,惟該部分業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且經本院為有利之認定如前,故認馬守義此項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馬守義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郭嘉珍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李桂英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弘毅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195年11月25日95萬元96年11月24日未約定附表二:清償借款時間提領金額郭嘉珍每月應付利息鈕積榮每月應付利息抵充郭嘉珍部分之本金金額充償利息之金額累計欠息剩餘本金(新臺幣/累計)次數(民國)(新臺幣)每月利息1.5%(新臺幣)每月利息1.5%(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950,000元195年12月15日34,40014,2509,00011,15000938,850296年1月16日37,40014,0839,00014,31700924,533396年2月15日31,38013,8689,0008,51200916,021496年3月15日35,80013,7409,00013,06000902,961596年4月16日28,00013,5449,0005,45600897,505696年5月15日35,92813,4639,00013,46500884,040796年6月15日34,99013,2619,00012,72900871,311896年7月17日38,52513,0709,00016,45500854,856996年8月15日36,58712,8239,00014,76400840,0921096年10月16日29,00012,6019,0007,39900832,6931196年10月26日24,91712,4909,0003,4270829,2661296年11月15日~96年11月27日27,06712,4399,0005,62800823,6381396年12月24日19,03712,3559,000002,318823,6381497年1月23日22,35912,3559,00001,0041,314823,6381597年2月22日22,77012,3559,0001011,3140823,5371697年3月22日17,92512,3539,000003,428823,5371797年4月22日17,23612,3539,000007,545823,5371897年5月23日20,08112,3539,000008,817823,5371997年6月20日19,20712,3539,0000010,963823,5372097年7月21日21,67612,3539,000032310,640823,5372197年8月21日16,16112,3539,0000015,832823,5372297年9月22日~97年10月2日23,84412,3539,00002,49113,341823,5372397年10月22日18,79512,3539,0000015,899823,5372497年11月24日18,07712,3539,0000019,175823,5372597年12月22日17,03712,3539,0000023,491823,5372698年1月22日19,29212,3539,0000025,552823,5372798年2月25日14,15012,3539,0000032,755823,5372898年3月25日17,75512,3539,0000036,353823,5372998年4月21日12,78212,3539,0000044,924823,5373098年5月25日13,38112,3539,0000052,896823,5373198年6月23日15,19912,3539,0000059,050823,5373298年7月22日12,72812,3539,0000067,675823,5373398年8月25日13,06912,3539,0000075,959823,5373498年9月22日12,25712,3539,0000085,055823,5373598年10月23日18,05212,3539,0000088,356823,5373698年11月25日15,20212,3539,0000094,507823,5373798年12月28日14,08212,3539,00000101,778823,5373899年1月22日17,97312,3539,00000105,158823,5373999年2月27日15,38312,3539,00000111,128823,5374099年3月23日17,44412,3539,00000115,037823,5374199年4月23日15,44112,3539,00000120,949823,5374299年5月25日16,41612,3539,00000125,886823,5374399年6月25日18,39112,3539,00000128,848823,5374499年7月23日15,87312,3539,00000134,328823,5374599年8月25日16,22712,3539,00000139,454823,5374699年9月28日14,79112,3539,00000146,016823,5374799年10月28日13,07112,3539,00000154,298823,5374899年11月26日~99年11月30日13,27512,3539,00000162,376823,5374999年12月28日13,17312,3539,00000170,556823,53750100年1月25日13,31112,3539,00000178,598823,53751100年2月28日13,64612,3539,00000186,305823,53752100年3月28日13,92112,3539,00000193,737823,53753100年4月25日13,08512,3539,00000202,005823,53754100年5月25日16,02912,3539,00000207,329823,53755100年6月22日~100年6月23日23,79712,3539,00002,444204,885823,53756100年7月15日29,44612,3539,00008,093196,792823,53757100年8月15日22,97812,3539,00001,625195,167823,53758100年9月16日23,84712,3539,00002,494192,673823,53759100年10月18日27,00012,3539,00005,647187,026823,53760100年11月16日30,00012,3539,00008,647178,379823,53761100年12月15日27,28712,3539,00005,934172,445823,53762101年1月16日29,87412,3539,00008,521163,924823,53763101年2月17日~101年2月20日33,59612,3539,000012,243151,681823,53764101年3月15日30,00012,3539,00008,647143,034823,53765101年4月16日28,83012,3539,00007,477135,557823,53766101年5月15日33,41212,3539,000012,059123,498823,53767101年6月16日32,45612,3539,000011,103112,395823,53768101年7月16日28,80012,3539,00007,447104,948823,53769101年8月16日28,93112,3539,00007,57897,370823,53770101年9月17日28,08212,3539,00006,72990,641823,53771101年10月16日27,94712,3539,00006,59484,047823,53772101年11月15日31,97412,3539,000010,62173,426823,53773101年12月17日32,94412,3539,000011,59161,835823,53774102年1月15日32,01012,3539,000010,65751,178823,537備註㈠強制執行258,359元優先抵充前累計欠息51,178元後,剩餘207,181元(計算式:258,359元-51,178元=207,181元)㈡餘額207,181元,郭嘉珍每月利息為12,353元,故可清償16個月又23天即至103年6月7日之利息,但不足清償103年6月8日之1日利息。(計算式:207,181/12,353=16.77;30*0.7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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