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87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宇聖上列被告因詐欺、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暨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條件之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到行動電話公司或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無特別之窒礙,又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供刊登廣告、電話轉接、內部連繫或藉以實施詐騙之用等新聞層出不窮,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正 之男子(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阿正」)招募其「辦門號,換現金」,而向其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某通訊行門市,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中華門號」)、於103年9月25日某時,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遠傳門號」)SIM卡後,旋一併將各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阿正」。俟輾轉取得上開門號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3年1月14日某時,偽以「新
竹警察局 王志成 課長」、「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曾益盛 檢察官」身份(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詳後述),撥打電話予 歐陽 鍾義,誆稱其妻子歐陽 張秀女 涉嫌洗錢犯罪,需提出資產以配合調查等語,致 歐陽鍾義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自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妻 歐陽張秀女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68萬元、65萬元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使用「乙○○中華門號」聯絡「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國興街及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1段3巷交界處,向歐陽鍾義收取上開領得之現金133萬元。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3年9月26日上午11時51分許
至同日下午2時17分許,偽以甲○○之兒子,使用 蔡志忠 (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及「乙○○遠傳門號」撥打電話予甲○○,誆稱 渠子 因與友人前往進行毒品交易,而其子友人假借款項不足去領錢離開,僅留渠子一人在交易現場等語,並要求甲○○付錢贖人,以此加害渠子之言語而為惡害通知之方式,致甲○○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前某時,前往臺灣某不詳地點提領20萬元及人民幣7萬700元(換算新臺幣後約35萬3,500元),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茂購物中心旁之公園椅子下以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取走上開款項。嗣歐陽鍾義、甲○○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歐陽鍾義、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門號之門號查詢單明細、告訴人
歐陽鍾義之妻歐陽張秀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告訴人歐陽鍾義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甲○○之存摺內頁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條第1
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6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46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乙○○中華門號」、「乙○○遠傳門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並交付予「阿正」後,輾轉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以「乙○○中華門號」、「乙○○遠傳門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歐陽鍾義、甲○○等2人施以詐術,誘使告訴人等2人陷於錯誤後,使之依指示交付款項予指定之人,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財物,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
㈣被告係以一出售並交付「乙○○中華門號」、「乙○○遠傳門號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恐嚇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詐騙或恐嚇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SIM卡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不佳、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第3
8條之3除外),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恐嚇取財犯行,倘有沒收或替代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即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申辦一個門號報酬為3,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87號卷第42頁),可認被告本案獲得之報酬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2=6,000元),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且並未發還告訴人歐陽鍾義及甲○○等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丙○○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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