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智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審智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智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緩刑肆年。
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名稱及其圖樣衣服壹件、仿冒ADIDAS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內褲共捌佰壹拾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建承明知如附表一「商標文字/圖樣」欄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SE,下稱彪馬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如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權,使用於如附表一「指定使用之商品」欄所示之該類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明知其透過一頁式網站向某香港廠商所購得使用附表一「商標文字/圖樣」欄所示商標名稱及其圖樣之商品,均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透過臉書暱稱「愛瑞客歐美精品-桃園中壢店」、蝦皮拍賣帳號「eric00000000」,刊登販賣仿冒如附表一「商標文字/圖樣」欄所示商標名稱及其圖樣之商品,並以「本賣場商品皆為正品,如有疑慮請勿購買」之販賣訊息,佯稱販賣正品之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 嗣如 附表二「買家」欄所示之 陳彥霖蔡秉翰郭芳珊黃宏鎮王皇恩姜杰賦 (起訴書誤載為 姜杰斌 ,應予更正)、 辜玥紫林禹岑陳聖宗 上網瀏覽該販賣訊息後,致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買家」欄所示之陳彥霖、蔡秉翰、郭芳珊、王皇恩、姜杰賦、辜玥紫分別陷於錯誤(黃宏鎮、林禹岑、陳聖宗並未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附表二「所購得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方於民國109年9月9日某時,透過蝦皮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99元(不含運費),向蘇建承下標購買仿冒PUMA商標名稱及其圖樣之衣服1件,經送鑑定後,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遂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PUMA商標名稱及其圖樣之衣服1件、仿冒ADIDAS商標名稱及其圖樣之內褲共810件,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建承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彥霖、蔡秉翰、郭芳珊、黃宏鎮、王皇恩、姜杰賦、辜玥紫、林禹岑、陳聖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00146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犯罪事實一覽表、證人陳彥霖、蔡秉翰、郭芳珊、黃宏鎮、王皇恩、姜杰賦、辜玥紫、林禹岑、陳聖宗之蝦皮拍賣訂單資料及截圖、Facebook名稱「愛瑞客歐美精品-桃園中壢店」、蝦皮拍賣帳號「eric00000000」之網頁資料截圖、購得證物照片、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刑事告訴狀、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4日全管字第2236號函、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7月15日桃經登字第1090031152號函及函附之「愛瑞客歐美精品」之商業登記抄本、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2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216028S號函及函附用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1820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
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屬於複行為犯,亦即其行為要素為複數,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外,尚須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為財產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本罪成立與否,在於行為人已無著手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若行為人已將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傳達至被害人,其詐術行為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因此陷於錯誤或為財產交付,並不妨礙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換言之,如被害人因行為人詐術之實行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交付,為本罪之既遂犯,固不待言,即便被害人並未因行為人實行詐術誤信為真,但為財產交付,或被害人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均僅能論以詐欺未遂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部分「買家」欄所示之被害
人陳彥霖、蔡秉翰、郭芳珊、王皇恩、姜杰賦、辜玥紫分別於警詢時陳稱當下購買會認為是真的等語(見偵卷第95、10
9、125、151、165、183頁);如附表二編號4「買家」欄所示之被害人黃宏鎮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購買就覺得是假的,價錢也很便宜等語(見偵卷第139頁);如附表二編號8「買家」欄所示之被害人林禹岑於警詢時陳稱不會覺得蝦皮帳號「eric00000000」販售之商品為真品等語(見偵卷第199頁);如附表二編號9「買家」欄所示之被害人陳聖宗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209頁);可知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部分「買家」欄所示之被害人陳彥霖、蔡秉翰、郭芳珊、王皇恩、姜杰賦、辜玥紫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應論以既遂;而如附表二編號4、8至9部分「買家」欄所示之被害人黃宏鎮、林禹岑、陳聖宗未陷於錯誤,仍為財產交付,而論以未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
⒈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
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⒉就如附表二編號4、8至9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
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本件9次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如附表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部分,各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二編號4、8至9部分,各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4、8至9所為,雖均已著手為詐欺取財之
販賣仿冒商品行為,然因渠等均未陷於錯誤,尚難認其上開詐欺行為成功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佯為真品,非僅造成購買者蒙受損失,復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致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名聲,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且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分別以28萬元、2萬元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㈠狀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39頁),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具狀陳報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被告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僅從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其犯行本質上仍該當於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是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名稱及其圖樣衣服1件、仿冒ADIDAS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內褲共810件,均為被告意圖販賣而以網路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俱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未扣案之新臺幣6,629元,為被告本案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等分別以28萬元、2萬元達成和解,此有刑事陳報㈠狀、和解契約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9頁、第55頁),考量被告上開賠償金額遠高於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商標文字/圖樣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提出告訴1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ADIDAS」文字及圖樣00000000、00000000衣服等是2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SE)「PUMA」文字及圖樣00000000、00000000衣服等是附表二:
編號買家詐欺時間(訂單成立時間)所購得仿冒商標商品金額(新臺幣,不含運費)是否提出告訴是否陷於錯誤1陳彥霖109年10月2日ADIDAS褲子1件1,080元否是2蔡秉翰嫺109年8月22日ADIDAS衣服2件598元否是3郭芳珊109年10月11日ADIDAS衣服2件598元否是4黃宏鎮109年8月28日ADIDAS衣服3件897元否否5王皇恩109年10月7日ADIDAS褲子1件1,080元否是6姜杰賦109年9月27日ADIDAS衣服2件598元否是7辜玥紫109年10月25月ADIDAS褲子2件1,080元否是8林禹岑109年8月19日ADIDAS衣服1件399元否否9陳聖宗109年10月21日ADIDAS衣服1件299元否否總計6,6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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