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原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17號上訴人即被告呀給恩.伊祭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25、16307、1803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4、3727、4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4部分暨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訴附表編號4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林宗慶 」、「OK忠訓國際林專員」(下稱「林宗慶」,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尋求貸款機會,經該人表示需提供帳戶供轉帳之用並協助提領款項,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對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宗慶」,並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對告訴人丁○○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所指定之帳戶,甲○○○○○則依「林宗慶」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指派之收款人員(詳如附表編號1至3、5「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受騙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使附表編號1至3、5之人受有損害,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附表各該編號之告訴人報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丁○○、己○○、乙○○、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予「林宗慶」,且於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林宗慶」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稱其可拉高辦理貸款之評價分數,其始提供帳戶資料,且依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其不知是詐欺及洗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交付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己○○、乙○○皆係誤信詐欺集團說詞之被害人,而非加重詐欺罪之共犯,否則不會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兼作「車手」。又本案係他人利用被告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由被告提領,屬詐欺行為之一部分,而非有隱匿詐欺所得之犯行,無洗錢罪之適用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10年3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所申設之
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予「林宗慶」,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對上開各該編號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各該帳戶內,被告再依「林宗慶」之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分別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己○○、乙○○、戊○○及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4925號卷第69至75、101至103、105至113、189至193、213至217頁、偵字第18030號卷第15至16頁),復有被告與「林宗慶」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國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戶往來資料、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丁○○相關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華南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乙○○相關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匯款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己○○相關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銀行台幣轉帳結果畫面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戊○○相關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4925號卷第21至25、27、29、31至5
1、67、77、79至83、85至93、97至99、115、117至121、123至127、129至131、133至139、141至175、211、219至229、231至235、237、239頁、偵字第16307號卷第47、49至54頁、偵字第18030號卷第17至18、27至34頁、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卷第15至17、19至21、23至27、51至55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00005416號警卷第27至35、
39、41至43、45至49頁、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00004953號警卷第79至83、111、117頁、原訴卷第53至56、101至103頁)。
㈡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資料,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領款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不詳之人後,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予不詳之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自承:大學畢業、曾從事廚師工作
,前曾向銀行及民間貸款,此次貸款過程未與「林宗慶」見面,「林宗慶」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等節,與之前貸款經驗不同等語(見原訴卷第112、268、201至203頁、本院卷第86頁),顯見被告本於其自身之生活經驗及智識,可認知「林宗慶」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等節,與一般銀行或民間貸款過程相較,顯有可疑之處。又被告於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未及2小時內,屢依「林宗慶」之指示更換提款機領款(見偵字第14925號卷第40至48頁被告與「林宗慶」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與詐欺集團之車手為免於同一處所長時間領款啟人疑竇,而屢更換提款機領款之行逕相符。參以被告不諱言其就「林宗慶」所述之貸款流程存有懷疑時,仍想「試試看」(見偵字第18030號卷第64頁、原訴卷第261頁),堪認被告已預見「林宗慶」極可能從事與詐欺相關之非法行為,其於提領款項後立即轉交不詳之人,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為與己○○、乙○○係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誤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丁○○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係因網路購物付款帳務錯誤,故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丁○○匯入併自己之款項一併轉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國泰帳戶之情形,明顯有別。被告所辯其受「林宗慶」欺騙、主觀上無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亦為被害人云云,難以採信。又被告傳送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據以詐騙告訴人匯款,嗣以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受詐騙款項,自係以其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不因有無將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實際」交付予詐欺集團而異其認定。況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兼「車手」領款者,並非少見,單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一節,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另上訴意旨所舉其他詐欺案件判決,因個案之具體情節,未必相同,不能單憑其他案件之判決結果,作為本案判斷犯罪有無之依據。
㈣按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
之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之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等受詐騙後匯款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所得,被告依指示領取款項後,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方式躲避檢警經由金流追查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足以產生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非僅屬詐欺行為之一部分,辯護人所述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宗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
3、5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林宗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丙○○、
己○○及乙○○就附表編號1之一部分,提供帳戶供丁○○匯款至丙○○等3人帳戶,再由丙○○等3人轉匯至被告帳戶,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丁○○、己○○施行詐術後,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其等各於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丁○○、己○○、乙○○、戊○○等人匯入款項後多次提領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各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交回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各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與一般洗錢罪等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各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
時間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貳、無罪部分(附表編號4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告知丙○○,致丙○○誤信而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之帳戶內,嗣由被告持各該帳戶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再交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收款人員,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所認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原審法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而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丁○○,丁○○依指示將其中「匯入帳戶」欄編號⑴至⑷所示款項,匯款至丙○○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4之方式告知丙○○,致丙○○誤信,依指示將上開丁○○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再由被告以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欄編號⑬至㉖所示提領各該款項(合併提領己○○及乙○○所匯款項)等情,業據丁○○、丙○○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4925號卷第101至103、105至113、189至193頁),且有上開卷附之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可見詐欺集團係謀以丙○○及被告之帳戶製造2個金流斷點,達其掩飾、隱匿丁○○被詐欺所匯款項之同一目的,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領取其帳戶內由丁○○所匯及丙○○轉匯之款項,均為遂行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之部分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另成立一般洗錢罪,即乏所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部分(附表編號1、4部分):
一、附表編號1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丁○○以新臺幣3萬元和解履行(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所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為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之角色,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並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查註紀錄表),素行尚佳,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使其所受之損害有所減輕,以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二、附表編號4部分:原判決就附表編號4,認被告所為構成一般洗錢罪,容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肆、上訴駁回之部分(附表編號2、3、5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5部分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匯款金額」欄所載「轉匯告訴人丁○○之匯入款」,已說明與編號1丁○○相對應之匯款金流過程,而非被告對己○○及乙○○轉匯丁○○款項之部分,另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之角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兼衡其僅居於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並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另斟酌被告已與乙○○和解且依約賠償,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金額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所使用與詐欺集團聯繫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且價值非鉅,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均因帳戶遭警示停止使用而失其效用,且查無被告有自詐欺集團取得任何報酬,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被告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非可採,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就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考量被告各項犯行之犯罪期間較短、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郭豫珍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民國110年)受騙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民國110年)提領金額(新台幣)提領地點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本院主文1丁○○詐欺集團佯稱為完美居家主義電商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於110年3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致電丁○○,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3月24日19時2分許29,986元台銀帳戶①3月24日19時6分許②3月24日19時7分許③3月24日19時8分許④3月24日19時9分許⑤3月24日19時10分許⑥3月24日19時28分許⑦3月24日19時29分許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月24日19時4分許29,986元3月24日19時6分許29,986元3月24日19時16分許29,985元3月24日19時29分許29,985元郵局帳戶(丁○○先匯款至乙○○帳戶內,再利用不知情之乙○○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⑧3月24日19時34分許⑨3月24日19時35分許⑩3月24日19時36分許⑪3月24日19時37分許⑫3月24日19時38分許⑬3月24日19時57分許⑭3月24日19時58分許⑮3月24日19時59分許⑯3月24日20時0分許⑰3月24日20時12分許10,000元20,000元4,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⑧至⑫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⑬至⑯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古亭門市)3月24日19時35分許29,985元郵局帳戶3月24日19時52分許30,000元⑴郵局帳戶(丁○○先匯款至丙○○帳戶內,再利用不知情之丙○○轉匯至被告帳戶)3月24日20時5分許30,000元⑵郵局帳戶(丁○○先匯款至丙○○帳戶內,再利用不知情之丙○○轉匯至被告帳戶)3月24日20時7分許30,000元⑶國泰帳戶(丁○○先匯款至丙○○帳戶內,再利用不知情之丙○○轉匯至被告帳戶)⑱3月24日20時16分許⑲3月24日20時17分許⑳3月24日20時20分許㉑3月24日20時21分許㉒3月24日20時21分許㉓3月24日20時40分許㉔3月24日20時42分許㉕3月24日20時44分許㉖3月24日20時57分許20,000元14,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40,000元臺北市某不詳地點3月24日20時11分許29,985元⑷國泰帳戶(丁○○先匯款至丙○○帳戶內,再利用不知情之丙○○轉匯至被告帳戶)3月24日20時15分許29,985元國泰帳戶3月24日20時31分許30,000元國泰帳戶(丁○○先匯款至己○○帳戶內,再利用不知情之己○○轉匯至被告帳戶)3月24日20時33分許30,000元國泰帳戶(丁○○先匯款至乙○○帳戶內,再利用不知情之乙○○轉匯至被告帳戶)3月24日20時36分許30,000元國泰帳戶3月24日20時39分許9,985元國泰帳戶(丁○○先匯款至丙○○帳戶內,再利用不知情之丙○○轉匯至被告帳戶)2己○○詐欺集團佯稱為網路拍賣業者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於110年3月24日下午5時26分許致電己○○,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3月24日19時29分許29,986元台銀帳戶㉗3月24日19時31分許㉘3月24日19時32分許20,000元10,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3月24日19時56分許29,986元郵局帳戶由⑧至⑰合併領款3乙○○詐欺集團佯稱為巧朵恰克網站與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3月24日下午6時52分許致電乙○○,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3月24日19時31分許4,582元(乙○○匯款金額為34,567元,含丁○○匯入乙○○帳戶再由乙○○匯款至被告帳戶29,985元)郵局帳戶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4丙○○詐欺集團佯稱為完美居家主義電商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3月24日下午4時55分許致電丙○○,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並已匯入保證金,需予以匯還,致丙○○誤信,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3月24日19時54分許29,985元(轉匯丁○○之匯入款)郵局帳戶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無罪。3月24日20時7分許26,000元(轉匯丁○○之匯入款)3月24日20時10分許34,000元(轉匯丁○○之匯入款)國泰帳戶3月24日20時41分許9,985元(轉匯丁○○之匯入款)5戊○○詐欺集團佯稱為電商業者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於110年3月24日下午7時9分許致電戊○○,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3月24日20時29分許123,456元中信帳戶㉙3月24日20時46分許㉚3月24日20時50分許113,000元7,000元㉙至㉚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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